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62号
原告:曾琼,女,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被告: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农新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1426698—6。
法定代表人:马锦汉。本院在审理原告曾琼诉被告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曾琼于2015年3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曾琼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广州伟汉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琼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琼负担。
审 判 长 吴 优
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
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晓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