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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107号

李树堂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8-28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10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清镇市流长苗族乡羊场村*组。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清镇市新场坝菜场往转角落方向的路口处,对失主聂祥云实施扒窃,窃得现金900元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失主聂祥云。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90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依据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所作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现金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春艳

代理

审判员  陆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