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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1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与黄凤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黄凤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51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66号正盛商务大厦01-04号铺,组织机构代码:67183227-0。

负责人:黄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凤玲,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黄凤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银行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邝肖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6日与案外人李军、莫海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军、莫海兰向原告借款8万元,年利率1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军、莫海兰、江荣锐、邹辉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江荣锐、邹辉对案外人李军、莫海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6日向李军、莫海兰发放贷款8万元,但李军、莫海兰并没有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该借款事宜于2013年1月11日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6号,并于2013年10月17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告李军、莫海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军、莫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3813.9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10月10日,利息166.08元;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江荣锐、邹辉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荣锐、邹辉承担清偿责任后,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军、莫海兰追偿;案件受理费1649.5元,由被告李军、莫海兰负担,被告江荣锐、邹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凤玲与邹辉于2008年5月5日登记结婚,系邹辉的配偶,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亦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确认,自愿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此,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理由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李军、莫海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证明被告、江荣锐、邹辉为李军、莫海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证明李军、莫海兰拖欠原告贷款未偿还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与邹辉是夫妻关系;5、李军还款结算平台单、还款流水详情,证明李军仍拖欠原告借款共计115738.65元。被告黄凤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邮政银行作为甲方,李军、江荣锐、邹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乙方、黄凤玲作为邹辉的配偶,莫海兰作为李军的配偶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6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段内容文字为加黑粗体)。乙方及其配偶已阅读本协议的所有条款,其中标注为粗体的为甲方特别提请乙方及其配偶注意的关键条款,应乙方及其配偶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及其配偶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同日,邮政银行为甲方,李军、莫海兰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李军因购买设备及原料向原告贷款8万元,年利率16.2%,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授权甲方从其在甲方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法合同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2012年9月6日,邮政银行向李军发放贷款80000元。因李军未按约定还款,邮政银行将李军、莫海兰、江荣锐、邹辉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与被告李军、莫海兰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军、莫海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3813.96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10月10日,利息166.08元;从2012年10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

三、被告江荣锐、邹辉经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荣锐、邹辉承担清偿责任后,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军、莫海兰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邮政银行的上述债权尚未获得全部清偿。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对李军享有的债权经(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确定且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黄凤玲以邹辉的配偶身份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字确认,同意邹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邹辉在该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联保小组成员李军未清偿借款,根据上述约定,邮政银行有权要求黄凤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邮政银行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凤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凤玲对李军在(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凤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军追偿。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凤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学云

人民陪审员  黄玉芬

人民陪审员  李玢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尹 琪附本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