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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申字第45号

马世腾与王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王强,马世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民申字第4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强(曾用名王焕强),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卫,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山东君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世腾,农民。再审申请人王强因与被申请人马世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树木归被申请人马世腾所有是错误的,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所砍伐的树木位于再审申请人房屋东侧的空闲地,30年前再审申请人的父亲通过村委会取得了此地块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建起了房屋。建房初期,房屋东侧院内长出了一颗树木,树根通过东墙底一直向外延伸生长,再审申请人怕危机到自家的东墙,于20年前把院内的树木给砍了,随后的几年里在东墙外树根处发出很多树苗,后来长成了树木,事实上再审申请人所砍伐的树木应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一审法院对原村长和现任村长进行了调查,此二人的证据均未证实砍伐的树木属于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明了砍伐树木的地方是集体空闲地,被申请人提交的买卖契约,无法证明树木的所在位置是被申请人的,而一审判决树木归被申请人所有是明显错误的。在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提交了原村长及现任村长证明树木不属于被申请人的录音证据,但二审法院没有采纳该证据。2、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就是原村长和现任村长的证人证言,但二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也根本不存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定理由,一审判决采纳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3、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而本案二审只有一名

审判员审理了此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二审审判组织的相关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2)龙诸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2014)烟民四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无需赔偿树木款的主张;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虽对其砍伐的树木认为不属于被申请人所有,但一审法院对于树木的权属问题依法调查了原村委主任和现任村委主任,并通过该调查结果证实再审申请人所砍伐的树木属于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再结合马世勤与被申请人的哥哥马世建在订立的房屋买卖契约中也明确约定马世勤将包括瓦房三间及后园一处树木在内全部卖给马世建永远使用以及事发后再审申请人在接受龙口市公安局诸由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也不知道是谁家的树等一系列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所砍伐的树木属于被申请人并无不当。另外,二审法院在阅卷的基础上采取调查的方式审理案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审判员 任美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