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下民初字第38号原告赵某。被告宋某。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
审判员 马永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宇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