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沙岗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
负责人:陈东才,该村委会主任。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磊,男,1987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珍,女,1962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焦锋,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民市大红旗镇沙岗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岗子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郑磊、刘亚珍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4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石瑷丹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董莉、
代理
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磊、刘亚珍向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4月28日,被告与郑云成签订卖树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沙岗子村七组房后东西林网和学校房后到一组东西林网及沙岗子村到乔家村道路两侧杨树卖给郑云成,被告为郑云成提供村镇两级的采伐申请等。目前该批树木尚有265株未予办理采伐手续。郑云成现已去世,二原告为郑云成的继承人,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相关采伐手续,违反了合同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新民市大红旗镇沙岗子村民委员会辩称:2005年4月28日双方是签订了协议,但是郑云成已经将其购买的林木全部采伐完毕,现在已经与村委会无关。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4月28日,郑云成与被告签订卖树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沙岗子村七组房后东西林网和学校房后到一组东西林网及沙岗子村到乔家村道路两侧杨树卖给郑云成,合同为金额3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为郑云成提供村镇两级的采伐许可等,合同签订后郑云成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应尽的义务,郑云成并于2006年9月18日取得了位于乔家排水站至八组2.4公顷林地及林木的林权证,该块林地共有林木2400株。经到新民市林业局查询,郑云成仅于2012年5月至6月间采伐了林木1696株。另查明:原告刘亚珍与郑云成系夫妻关系,现郑云成已去世,二人共有子女一人即原告郑磊。原审法院认为:郑云成与被告之间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卖树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郑云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取得了位于乔家排水站至八组2.4公顷林地及林木的林权证。故郑云成享有对该块林地的合法使用权及林木的所有权。另合同已约定被告为郑云成提供村镇两级的采伐许可,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为郑云成提供村镇两级的采伐许可。现郑云成已去世,二原告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该块林地,同时林木作为郑云成的遗产,二原告有权依法继承。另原审法院已到新民市林业局查询,郑云成仅采伐林木1696株,故对于被告辩称郑云成已将林木全部采伐完毕的辩解不予支持,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剩余265株树木的采伐手续,并协助办相关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郑云成与被告之间于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卖树合同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郑磊、刘亚珍办理剩余265株树木的采伐手续,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沙岗子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林权证来确定争议树木属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该林权证所记载的树木范围大于买卖合同实际约定的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树木合同时只约定了七组房后东西林网,不包括八组至长岗子之间的265棵树。2、林权证上所记载的各项数额均不准,如林权证上记载的2400棵树,可是即使是加上这265棵树距2400棵也相差几百棵树,还有面积2.4公顷也是虚假,我们双方均没有对该地块进行测量,而且上诉人卖的是树木而不是土地,面积与本合同无关。3、被上诉人在采伐时已经全部采伐,争议的265棵树不在合同范围内,所以被上诉人没有进行采伐。争议的树木已经由上诉人卖给案外人李振宇,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为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郑磊、刘亚珍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树木是否在郑云成与上诉人沙岗子村委员会所签卖树合同书范围内。郑云成根据其与沙岗子村委会签订的卖树合同书,于2006年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办理了林权登记表,沙岗子村委会在该登记表上写明“情况属实”,对该登记表记载的内容包括树木株数、面积等盖章确认,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四至范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林权登记表的记载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沙岗子村委会提出办理林权登记时村委会并不知情,负责人签名也并非本人所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登记表记载,诉涉林地东至长岗子,面积2.4公顷,株数2400棵,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2年郑云成的采伐范围东至土路,采伐面积1.04公顷、采伐株树1696棵。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尚有部分树木未进行砍伐,原审法院认定郑云成享有该部分树木的所有权是正确的,沙岗子村委会提出的诉争树木不在合同范围内,郑云成已将树木全部砍伐完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争议树木已经转卖给案外人,应追加其为第三人。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树木已转让,郑云成系树木买卖合同的主体,二被上诉人作为郑云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诉争树木,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配合办理剩余树林的采伐手续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新民市大红旗镇沙岗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
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