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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民初字第12号

余相春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7-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相春;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中民初字第12号原告余相春,男,1961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泸州市,现住临沧。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蒲映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启槐,男,1965年3月15日生,住四川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园路。法定代表人蒋树先,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学好、朱盛军,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余相春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相春以各方经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等为由,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余相春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充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相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353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减半收取为23676.5元,由原告余相春负担。其条件符合司法救助情形,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免交。

审 判 长  张建红

审 判 员  苏国权

人民陪审员  张绍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保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