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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793号

红河森菊生物有限责任公司、王雪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5-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红河森菊生物有限责任公司;王雪松;唐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79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红河森菊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法定代表人王世永,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迎涛、李娇,云南天石智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雪松,男,1974年1月6日生,回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小波,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唐国平,男,1963年4月17日生,汉族,泸西县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红河森菊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雪松,一审被告唐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雪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唐国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国平、森菊公司签订《借款偿还协议》,明确唐国平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共计向原告借款707000元,由森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唐国平须按10%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该笔借款发生之日起开始计算,唐国平须于2012年9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完毕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须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罚息。原告以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

一、借款本金707000元;

二、上述借款至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共计143043.56元;

三、以上本息850043.56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共计56359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

四、以上本息850043.56元自2012年9月30日至偿清之日止的违约赔偿共计411421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

五、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唐国平所签《借款偿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具有相应法律约束力。原告对其所诉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次,森菊公司为唐国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再次,森菊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无效理由的存在;故唐国平、森菊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雪松归还借款本金707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其中200000元自2010年5月20日起按年息10%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0元自2010年9月8日起按年息10%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0元按年息10%自2010年9月11日起按年息10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7000元按年息10%自2010年9月13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0元按年息10%自2010年11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80000元按年息10%自2010年12月10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00000元按年息10%自2010年12月28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0000元按年息10%自2011年9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雪松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日逾期金额的2‰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由被告红河森菊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宣判后,森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一审被告不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改判其不应对一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仅对一审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供的担保因违反公司法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的担保系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与一审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被上诉人对此负有过错,上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一审被告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一审判决其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同时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是错误的。即使要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为已按年利率10%支持了逾期利息,所以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被上诉人王雪松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不能以违反该条规定为由认定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无效。

二、借款逾期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属于重复计算,一审同时支持并不矛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唐国平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针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上诉人提供的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二、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款偿还协议》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系上诉人在《借款偿还协议》上为其股东唐国平之负债向债权人被上诉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调整,同时其对外担保行为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制约。故对上诉人担保效力的认定,应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此作出解释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其行为在受合同法调整的同时,亦受公司法的调整。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公司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对上诉人因违反该规定提供担保的行为,不能因此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担保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作出上诉人担保行为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基于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提供担保行为的真实性,且无需也不可能审查上诉人提供担保是否已经过内部程序的决定。因此,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为一审被告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故本院确认上诉人应对案涉《借款偿还协议》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债权人可以依照约定同时向债务人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但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额折算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被上诉人同时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总额已明显超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一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对本案借款事实认定清楚,但对担保和逾期还款违约金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

二、由唐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雪松归还借款本金707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包含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0000元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7000元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80000元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100000元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其中20000元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三、红河森菊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对唐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王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33320元,由上诉人红河森菊生物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唐国平负担人民币22320元,由被上诉人王雪松负担人民币1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面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长  王思予

审 判 员  刘 华

代理

审判员  秦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寿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