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2915号申请执行人冒玉兰。申请执行人薛平莉。被执行人李亚兵。冒玉兰、薛平莉与李亚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皋白民初字第03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执行费653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周君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
一、李亚兵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给付10000元,于2015年农历年底前给付3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并由李亚兵的女儿李银银为以上还款计划提供担保;
二、本案程序终结,如果李亚兵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完毕,本案一次性执行完毕,双方再无异议;如果李亚兵未按本协议第一条履行,申请人有权按法律文书就余款一并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三、本协议签字或盖章即生效。申请人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周志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国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