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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29号

秦海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黄某;秦海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汉族,现年49岁,务工,文盲,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昌荣县,现住华坪县。被告人秦海超,曾用名秦均,男,傈僳族,现年25岁,云南省华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华坪县,现住华坪县。200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08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3年11月19日由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1月28日止。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华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坪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盛频,云南瑞彪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海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被告人秦海超及辩护人张盛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秦海超从华坪县中心镇阳光北路小区4幢楼下路过的时候,住在******的黄某与其妻张某2发生争吵,黄某从4幢201室窗户扔出一个烟灰缸,在路过的秦海超面前摔碎,秦海超与黄某发生口角争执,随即,秦海超上到4幢201室黄某家,与黄某发生打架致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海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海超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秦海超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原告人因遭受被告暴力伤害,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人伤后到攀枝花市攀钢总医院、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故此,特提取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赔偿原告人黄某医药费10625.53元,误工费10800.00元,护理费700.00元,生活营养费700.00元,交通费345.00元,合计23170.53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攀钢集团总医院、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费、门诊费票据14张,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实黄某受伤后,先后到攀钢集团总医院、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625.53元的事实;2、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书,证实黄某受伤后先到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了2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的事实;3、华坪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黄某从攀钢集团总医院出院后又到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4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无意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性,证明内容清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秦海超辩解称:事发当天被害人和其妻发生争吵,将烟灰缸丢下来擦到我,我上去找他理论。本来没有想打架,是我敲开他家的门,他就拿板凳向我砸来,才打起来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在服刑完毕以后进行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2、受害人黄某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打架的过程,证人张某1的证实不能采信,说法矛盾,应该采信被告人供述;4、受害人受伤后,被告人的父母在家庭很困难的情况下,依旧拿出3000.00元人民币进行了赔偿。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秦海超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家属先行向受害人支付30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可已收到此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秦海超从华坪县中心镇阳光北路小区4幢楼下路过的时候,住,住在******的黄某与其妻张某2发生争吵某从4幢201室窗户扔出一个烟灰缸,在路过的秦海超面前摔碎,秦海超与黄某发生口角争执,随即,秦海超上到4幢201室黄某家,与黄某发生打架致黄某受伤。经鉴定,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受害人黄某先后到攀钢集团总医院、华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需休息两周。支付医疗费10625.53元。被告人家属先行支付受害人黄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00元。在庭审中,受害人黄某当庭表示对被告人秦海超予以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秦海超免予刑事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劣迹证明、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2003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2008年10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华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13年11月19日由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11月28日止;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秦海超当天与受害人黄某发生打架致黄某受伤的原因及事实经过情况;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案发当天的事情经过、现场状况、受伤后的伤情等情况;证人张某1、秦某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看到秦海超与黄某发生打架的经过情况;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告人从自家窗户扔东西打她,造成秦海超与黄某发生打架的经过情况;办案说明,证实因案发后被害人家属送黄某到医院,未能第一时间进入现场勘查,后未能找到黄某打架时使用的凳子;华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209号鉴定书、黄某相关病情证明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并将鉴定意见通知当事人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证实案发的地点及现场情况,现场遗留物品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带领公安民警指认案发现场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海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海超在假释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受害人黄某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黄某在华坪县医院和攀钢总医院住院治疗费10625.53元,误工费1000元(20天×50.00元=1000元),营养补助费300.00元(6天×50.00元=300.00元),交通费345.00元,四项合计12270.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黄某主张的赔偿护理费,因没有相关的护理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造成受害人黄某上述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秦海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对此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黄某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秦海超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应赔偿受害人80%的经济损失,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9816.40元,扣除被告人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3000.00元,实际支付6816.40元,其余的20%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海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秦海超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撤销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丽中刑执字第2375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秦海超予以假释的裁定,前罪未执行完毕刑期为二年零九天。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九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二、由被告人秦海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816.4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红梅

审判员  杨德玉

审判员  张忠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宗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