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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S566号

陈瑞莹与陈允栋、胡继标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陈瑞莹;陈允栋;胡继标;倪以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S566号原告陈瑞莹。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允栋。被告胡继标。委托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以东。委托代理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瑞莹与被告陈允栋、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间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崔学杰、

代理

审判员范培华、

人民陪审员柏梅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胡继标及被告倪以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允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原系原告在上海设立的上海嘉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公司)的员工。2002年5月,原告陈瑞莹与被告陈允栋协商设立一家经营皮革的贸易公司,各占50%股权。嗣后,原告指令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以其二人名义先行注册上海韵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某公司),并登记为股东,注册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并委托他人垫资,由被告陈允栋担任该公司名誉董事长,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12月,韵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豪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某公司)。随后,原告与被告陈允栋陆续从境外汇入多笔投资款合计300余万元,通过嘉成公司注入豪某公司,用于豪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豪某公司具体经营由原告实际负责并掌控。2006年9月,豪某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原告与被告陈允栋对豪某公司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并指令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于2006年12月办理豪某公司注销登记。在豪某公司经营期间,原告与被告陈允栋曾于2005年7月在豪某公司经营利润中转移210万元资金投入泗阳县嘉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并委托被告胡继标等人负责筹建及经营。豪某公司在注销清算过程中,没有对豪某公司对嘉某公司的上述投资进行处理。2012年,因原告陈瑞莹与被告陈允栋、被告胡继标就嘉某公司的股权归属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系豪某公司股东,并享有豪某公司注销后未经分配的剩余资产(即对嘉某公司出资所形成的权利)50%的所有权。被告陈允栋未作答辩。

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1、从事实层面看,豪某公司设立之初,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故豪某公司的股权与原告无关。豪某公司设立之后,也是由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负责具体经营管理,并享有相应股东权益。豪某公司办理注销时,已经对公司资产清理完毕,原告所述豪某公司尚有部分资产未经处理,不是事实;2、从法律层面看,原告系台湾居民,台湾居民未经批准等手续,不能成为在大陆注册设立的公司的股东。现原告的诉请,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另外,豪某公司已于2006年注销,即使豪某公司存在未经分配的利益,且原告也有权参与分配,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也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豪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韵某公司设立于2002年5月,登记股东为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并由被告胡继标担任法定代表人。嗣后,韵某公司名称变更为豪某公司。2007年1月,豪某公司经核准办理了注销手续;2、《合伙契约书》、《股东投资股权证明书》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允栋合意设立豪某公司,约定各自的投资比例,并约定由被告胡继标担任豪某公司的名义董事长;3、韵某公司(即后来的豪某公司)开办费用的财务凭证一组,证明韵某公司设立系由他人代办验资,所有开办费用均由嘉成公司报销;4、嘉成公司证明及嘉成公司转汇韵某公司(豪某公司)的13笔投资款的付款凭证,证明豪某公司的经营资金均由原告与被告陈允栋委托嘉成公司转入豪某公司;5、豪某公司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豪某公司注销前,由原告与被告陈允栋对豪某公司的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6、《股东投资协议书》及见证书(系复印件)、嘉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豪某公司对嘉某公司投资的付款凭证、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等,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允栋、案外人王贵能达成设立嘉某公司的合意;原告与被告陈允栋以豪某公司的资金210万元投入了嘉某公司;因嘉某公司股权争议,原告及被告陈允栋在另案中提起了诉讼;7、授权委托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代理人同时也是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迁中院)案件的代理人,在宿迁中院案件中被告陈允栋也是原告之一,也委托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故在宿迁中院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所述的相关事实,被告陈允栋也是确认的;8、豪某公司2003年度银行存款日记账,证明豪某公司自设立后,发生的第一笔款项系嘉成公司转汇给豪某公司的。另外,该日记账中没有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投资的记录,相反原告陈瑞莹与被告陈允栋对豪某公司的投资均有记载;9、被告胡继标发给原告的函件一份(系传真件),证明在被告胡继标发给原告的函件中,被告胡继标确认原告陈瑞莹投资豪某公司的事实。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供全部的豪某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材料。豪某公司的清算报告已经明确豪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资产等均已清算完毕。上述材料均在嘉成公司处,因当时豪某公司系租用嘉成公司的场地;对证据2,因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使《合伙契约书》、《股东投资股权证明书》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被告陈允栋之间签订的,与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韵某公司(即后来的豪某公司)部分开办费用确系由嘉成公司支付,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的嘉成公司所作的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系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证据4中的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是真实发生的,但并非如原告所述的验资款,系嘉成公司与豪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中的请款单及付出凭证、领款单等财务凭证真实性不予确认,系由原告与被告陈允栋制作形成,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并不知情。对于银行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用途不明,系支付给成都的一家单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中的《投资协议书》及见证书,因无原件,故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嘉某公司的工商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嘉某公司股权结构已发生变化,被告胡继标已不再是嘉某公司的股东。对金额为15000元的请款单,真实性无异议,确系被告胡继标从豪某公司账上领取用于开办嘉某公司的费用。对金额为140万元的请款单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额为140万元的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系嘉某公司与豪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与前述金额为140万元的请款单的款项系不同款项。对日期为2005年12月28日、金额为48.5万元的请款单以及日期为2005年12月29日、金额为48.5万元的付出凭证及电汇凭证真实性无法判断,可能系嘉某公司与豪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与本案无关。对2006年2月27日的付出凭证及请款单、电汇凭证真实性无法判断,非投资款,可能系业务往来款,与本案无关。民事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宿迁中院的案件已经撤诉;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证据9,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陈允栋、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一、关于豪某公司(韵某公司)设立、注销等情况。2002年5月23日,韵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登记股东为二人,即被告胡继标(认缴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80%)、被告倪以东(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0%),由被告胡继标任法定代表人。嗣后,韵某公司名称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变更为豪某公司。豪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皮革制品、五金交电、金属材料(除贵金属)、电气成套设备(除专控)、照相器材、建材等。2007年1月10日,豪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予以注销。

二、关于嘉成公司情况及其与豪某公司资金往来的事实。1997年6月3日,嘉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嘉成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股东(发起人)为上海万马实业有限公司、英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陈瑞莹担任嘉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嘉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控制系统的电子,电机零配件,塑胶配件,销售公司自产产品(涉及许可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2002年5月,为设立韵某公司(即后来的豪某公司),从嘉成公司账上支出款项用于韵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验资等开办费用。2003年3月至10月期间,从嘉成公司账上转入豪某公司账上十几笔款项,合计三百余万元。嘉成公司明确上述款项系受原告陈瑞莹、被告陈允栋的委托从嘉成公司账上转入豪某公司账上。

三、关于嘉某公司情况及其与嘉某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事实。2005年7月5日,嘉某公司经宿迁市泗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截至2013年4月1日,嘉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被告胡继标(认缴出资180万元,持股比例90%)、胡友加(认缴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10%),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胡继标。嘉某公司经营范围为:胶合板、刨花板、单板、木地板、贴面板加工、生产、销售,木材旋切、销售。2005年6月,从豪某公司账上支出15000元用于嘉某公司开办费用。2005年7月6日,自豪某公司账上转入嘉某公司账上140万元。2005年12月29日,自豪某公司账上转入嘉某公司账上48.5万元。2006年2月27日,自豪某公司账上转入嘉某公司账上20万元。另查明,原告陈瑞莹、被告陈允栋因与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间就嘉某公司股权归属发生纠纷,故起诉至宿迁中院。2013年12月4日,宿迁中院裁定准许原告陈瑞莹、被告陈允栋撤回起诉。嗣后,原告陈瑞莹诉至本院,故涉讼。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现涉案豪某公司及嘉某公司均在我国境内登记设立,故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本案争议焦点一:嘉成公司投入豪某公司的300余万元的款项,以及豪某公司投入嘉某公司的200余万元的款项,是业务往来款还是投资款。对此,原告陈瑞莹与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有不同理解。原告主张嘉成公司投入豪某公司的300余万元的款项系原告陈瑞莹、被告陈允栋投入到豪某公司的投资款,据此,原告陈瑞莹、被告陈允栋对豪某公司享有100%的股权。而嗣后豪某公司投入嘉某公司的200余万元的款项亦系投资款,故豪某公司对嘉某享有100%的股权,在豪某公司注销后,豪某公司对嘉某公司的投资权益应当由原告陈瑞莹及被告陈允栋享有。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则认为,上述款项均系业务往来款,而非投资款。

本院认为,嘉成公司投入豪某公司的款项及豪某公司投入嘉某公司的款项均系投资款。就嘉成公司投入到豪某公司的款项,具体分析如下:1、豪某公司的开办费用均来源于嘉成公司,豪某公司的出资亦通过代验资的形式投入豪某公司;2、原告除了提供付款凭证之外,还提供了豪某公司的财务凭证及银行日记账,可以反映嘉成公司投入豪某公司的款项系投资款;3、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认为款项性质为业务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自2003年3月至10月期间发生的多笔资金往来,就嘉成公司与豪某公司之间在经营范围方面并无交集之处,故对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就豪某公司投入到嘉某公司的款项,具体分析如下:1、嘉某公司的开办费用亦由豪某公司支出;2、嘉某公司设立于2005年7月5日,而翌日,就从豪某公司账上汇入嘉某公司140万元。结合豪某公司的记账凭证,上述款项确系投资款;3、同样,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辩称投入嘉某公司的款项均系业务款,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两家公司业务范围亦无交集之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实际是一项确认股东资格之请求。虽然原告陈瑞莹与被告陈允栋通过嘉成公司向豪某公司投入资金,但豪某公司已于2007年1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豪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已于注销之日消亡。故有关于豪某公司的股权、经营权等权益均随着公司主体资格的消亡而不复存在。另外,即使豪某尚未注销,原告作为台湾居民,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的投资人,必须经相关审查批准机关的批准。且在作为合资企业投资人的情况下,合资企业的中方投资人应当为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而非大陆居民。故原告陈瑞莹请求确认其为豪某公司的股东之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实际是公司注销后原股东请求分配剩余未处理资产之请求。原告的该项诉权建立在原告对已注销的豪某公司享有相应股权的基础上。现客观上、事实上,原告都无法成为豪某公司的股东,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所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权基础在于其豪某公司的股东身份所衍生的对嘉某公司的投资权益,而非一项债权请求权。故不应当受一般诉讼时效的约束,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陈允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瑞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600元,由原告陈瑞莹负担(已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瑞莹、被告陈允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胡继标、被告倪以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学杰

代理

审判员  范培华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