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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4号

林亚细与吴金仁、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林亚细,吴金仁,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14号原告林亚细,男,汉族,1966年2月27日出生,英德市人,身份证住址英德市,现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郭周旋,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仁,男,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丘少青,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金瓯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周业军。委托代理人杨燚,广东仁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君华,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海淀区。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林亚细诉被告吴金仁、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亚细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金仁、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亚细诉称:原告从2012年从事生猪养殖,于2013年2月25日经批准取得营业证照。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分别购进母猪342头,至2014年1月,生猪保有量达1500头左右。2013年12月27日开始,原告从被告一处购进其经营销售的被告二生产的85系列颗粒饲料用于猪场喂养,12月30日始,猪群采食严重下降,猪体出现皮肤苍白、毛乱、咳嗽喘气等症状。2014年1月,猪只开始出现死亡,初始原告并未意识到饲料有问题,继续使用被告提供的饲料,14年3月开始,情况越来越严重,母猪出现脱肛、子宫脱出、无奶、腹泻的现象,猪只大批死亡,至9月15日止,哺乳子猪死亡535头,保育猪死亡150头,中大猪死亡190头,母猪死亡102头,淘汰63头,猪场死亡率达90%以上,原告损失惨重,猪场遭受毁灭性打击。经英德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浛洸分所和畜牧养殖专家初步诊断,猪群死亡时霉菌毒素中毒诱发疾病所致,是由于被告提供的饲料水分过高,霉菌毒素超标造成。并建议与饲料供应商沟通,更换饲料。于是原告紧急通知被告,被告派员到达猪场,被告到达猪场后,偷偷撕毁饲料包装袋封口处的标签、合格证。对于被告诡异的行为,原告此时才发现,被告提供的产品,同一批次有不同的包装,合格证也有不同的式样。10月8日,英德市畜牧局主持下,对饲料抽样送检,生产厂家派惠州公司的胡姓领导到场,承认了饲料质量存在问题,当场向原告道歉,并提出不要送检,愿意给20万元赔偿给原告,双方私了,但被原告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依法判决。另外,原告也将在媒体、互联网上揭露被告不负责任的行为,呼吁广大养殖户,拒绝使用被告产品,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使被告及相关人员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原告林亚细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被告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营业执照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原、被告是起字号个体户。

三、民事起诉状,拟证明原告长期由被告供应饲料事实。

四、猪场出货单、购种猪合同,过磅单,拟证明原告购进342条种猪的事实。

五、饲料销售单,拟证明原告大量从被告购进饲料的事实。

六、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表,拟证明原告猪场的猪大批量死亡的事实。

七、照片,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处理问题。

八、饲料包装袋合格证,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同一批货产品,不同式样的包装。

九、猪群出现异常情况建议(证据目录中有写该证据,但原告实际交来的证据中没有该证据),拟证明政府部门对群猪死亡的诊断。

十、猪场疾病诊断报告,拟证明兽医专家对猪群发病死亡的诊断。

十一、科学养与猪病防治,拟证明群猪发病原因与诊断与理论相符。

十二、农村报,拟证明新闻媒体对被告群猪发病原因的报道。

十三、补充英德市畜牧局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二被告已经承认其送给原告的饲料是属于实验料,按照规定实验料是不可以投放市场,是生产厂家用于实验。同时证实原告的损失和被告二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因果关系。

十四、补充母猪死亡保险理赔数据表。拟证明造成原告的母猪大量死亡的损失。

被告吴金仁答辩称:

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60万元损失于法无据。首先,答辩人销售的饲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一可知,本案发生后,答辩人所出售的饲料已送往广东省兽药饮料质量检验所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该饲料各项目均为合格,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被答辩人无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答辩人销售的饲料与其养殖的猪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本案属产品责任纠纷,但前提是被答辩人先举证证实其养殖的猪是吃了答辩人销售的饲料导致死亡,在此情况下才由答辩人对自己不存在过错或免责事由进行举证,但被答辩人至今未能举证其养殖的猪是吃了答辩人销售的饲料导致死亡的基本事实。因此,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诉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上述,答辩人销售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且被答辩人至今未能举证证实其养殖的猪死亡结果与答辩人存在因果关系,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答辩人销售的饲料是从另一被告即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进的货,如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饲料公司承担责任。首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饲料公司是涉案饲料的生产者,如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被答辩人养殖的猪死亡,依法应当由饲料公司承担责任。其次,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是向饲料公司购进的涉案饲料,饲料公司也具备生产饲料的资质,而答辩人也具备销售饲料资质。即使饲料存在质量问题,也是饲料公司的责任,并非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相反,答辩人也是受害人之一。综上所以,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被告吴金仁提供的证据有:提供两份检验报告。

被告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答辩称:由于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依据我国法律,原告若要求被告二承担产品侵权的赔偿责任,需要对以下三点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二的产品存在缺陷。

二、产品缺陷与原告生猪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原告财产的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二作为饲料生产者才需要就法律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一份直接或者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二生产的饲料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原告送检的饲料样本均被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认定为合格。其次,原告也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证明原告生猪死亡是因为被告二的产品缺陷所导致,原告未提交任何官方动物尸检报告来证明原告生猪死亡的原因,原告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明具体财产损失的数额。被告二提交的证明均能够证明被告二所提供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2014年10月10日原告将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仔猪配合料852微生态样品送检,同年10月21日广东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出具编号为GSSW20140871和GSSW20140872两份检验报告,所检的粗蛋白质、水分、粗纤维、总磷、粗灰分、黄曲霉毒素B1等六个检测项目均给出了合格判定。被告二饲料标签所标注产品质量保质期内水分≤14%,判定值为14.4%,GSSW20140871和GSSW20140872两份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均为11.7%,明显低于被告二的企业标准。所以原告指出的被告提供饲料水分过高,霉菌毒素超标完全凭空想象,不符合官方数据。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企业标准为QB4407006552072014,该标准做了备案。

二、(检)字(2014)(DBN)第01号。

三、(检)字(2014)(DBN)第02号。上述一至三证据拟证明被告二生产的仔猪配合饲料852微生态及仔猪配合饲料852微生态(试验科)符合被告二登记备案企业标准,该批产品合格。

四、NO:GSSW20140871《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送检的仔猪配合饲料852微生态(A)各项目均合格。

五、NO:GSSW20140872《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送检的仔猪配合饲料852微生态(B)各项目均合格。证明出现生猪死亡事件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取样产品,经有关机构检验产品质量不存在缺陷。(证据四、五原件在原告处)。被告吴金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关联性是原告在此期间同样喂了猪其他的饲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时间内全部用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对于证据四的三性都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无法核实原告所购进的猪的数量,更无法核实原告的猪只死亡和被告所销售的饲料有因果关系。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我们说明原告也认可在饲养期间还购进了其他饲料进行饲养,不属于唯一的产品饲养行为。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能证明猪只死亡和被告所销售的饲料存在因果关系。对于证据七三性都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对于证据八由被告二发表质证意见。因为对于合格证是否属于伪造或者是其他行为由被告二核实。对于证据九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政府部门不是对猪只死亡有职能职权进行诊断和判定,更不能证明猪只死亡与被告代为销售的产品存在因果关系。证据十、证据十一的三性都有异议。对于真实性,兽药站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所作出的诊断报告不具有真实性,作为兽药站是一个不具备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原告所饲养的猪只死亡与被告代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十二农村报作为一个报道性的文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特别讲到质量存在问题更加没有依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十三我们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这个鉴定人没有具备资质去发表和认定另一被告销售的饲料属于实验料。所以我们对于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被告一代为销售被告二的饲料,从来没有进试验料。从笔录里也反映出被告一所销售的饲料有在浛洸其他地方销售,但是其他地方没有反映出有死亡的猪只情况。另外从笔录可以体现,原告在饲养期间有用其他牌子的饲料,这也可以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没有事实和依据。证据十四保险公司理赔,我们对三性有异议。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也有异议。从内容上的记载,猪的死亡是因病死亡,而不是因为饲料的质量而导致死亡的。被告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特别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原告成立的日期是2013年2月25日,成立的时间较短,按照一般常理并不具备长期的丰富的生猪养殖经验。证据三民事起诉状,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五饲料销售单是由被告一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对于真实性由被告一予以质证。证据六死猪无害化情况表,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七照片,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合格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能够证明被告二生产的产品为没有缺陷的产品。证据九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十,在证据目录上有标明,但是证据里面没有,提醒法庭注意。证据十一、十二和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十三询问笔录对笔录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提醒法庭注意,询问笔录是英德市畜牧局对被告二生产的仔猪配合饲料852微生态编号为0872的检验报告检验之前的询问资料,是检验报告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对该份笔录和检验报告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应该由法庭统一进行综合评价。证据十四保险公司理赔单据,超过举证期限,被告二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吴金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猪只死亡的原因是霉菌毒素造成的,这个霉菌毒素在这个检验报告是没有显示出来。所以被告一提供的证据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关联性。被告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金仁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这份证据的三性均予确认。被告二补充一点是,这份证据是在出现生猪病死情况后原告会同被告一、二现场采集样品,并且在外包装完好的产品中采取样品,并且送去广东省饲料检验所依法作出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告二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再者,一、原告所说的霉菌毒素概念不准确。应该叫做霉菌总数,不叫毒素,黄曲霉叫做毒素,霉菌不叫毒素。

二、这两份检验报告清楚表达了被告二的产品是合格的,因为里面已经清楚表明黄曲霉毒素合格。霉菌和黄曲霉同为伴生霉素,霉菌生长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水分要达到22%,报告显示样本是低于该标准的。二是时间,现检测时间在保质期内,没有霉菌产生的可能。三是黄曲霉和霉菌是伴生的,黄曲霉合格,霉菌不可能不合格,因为霉菌更加不容易产菌。刚刚原告对我方提出的问题,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17、19条生产商应该对原料及产品都进行检测。我们的原料来源是不一样的,比方说我们上一批进的鱼粉和下一批进的鱼粉不一样,我们会对下一批的鱼粉进行检验和调整,这个过程我们叫做试验料,试验料是内控的,不会流出市场,所以被告一所销售的肯定是合格产品。原告林亚细对被告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证据一第五页第六条检验规定,规定被告应该在产品为25-100包的时候,应该随机抽取10包取样,按照这个规定,被告没有完全执行规定,在送给原告的饲料里完全没有抽检。对于证据二是出了问题之后才检验的,之前完全是没有按照规定来检验。对于证据四、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吴金仁对被告江门市绿色巨农饲料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方对被告二的证据没有异议。我们对证据一、二、三进行补充说明,说明的理由是原告刚刚所说的检测第五页里面所说的属于被告二公司里的备案资料,备案资料是公司的商业机密,作为生产和销售的数量公司是严格按照企业标准进行取样,符合标准以后才向市场流通。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方提出质证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英德市畜牧水产局处理本次纠纷的案卷。因英德市畜牧水产局处理本次纠纷的案卷中的材料与原、被告举证材料一致,原、被告均表示质证意见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亚细从事生猪养殖,于2013年2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2013年12月27日原告开始使用由被告吴金仁销售、被告江门市绿色巨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农公司)生产的猪饲料。2014年1月1日起原告猪场出现有猪只断续死亡现象。2014年9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送来的同为2014年9月15日生产的饲料9月16日送来的合格证写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而9月17日送来的合格证写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09月15日”,原告怀疑是两被告提供的猪饲料产品质量有问题导致猪只死亡。2014年9月26日,原告写下欠被告吴金仁饲料款804191元的欠条。2014年10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吴金仁及巨农公司到达猪场,在英德市畜牧水产局主持下对仔猪配合饲料852微生态A(生产日期为2014年09月15日)、B(生产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饲料进行抽样送检,并由英德市畜牧局对原被告三方均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巨农公司员工称提供给原告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09月15日的饲料为实验料。2014年10月21日,广东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针对送检的饲料作出了二份检验报告(NO:GSSW20140871、GSSW20140872),二份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均为“依据饲料标签明示值判定,该批样品所检项目中除霉菌总素无法判定外,其他项目均合格。”,二份检验报告均备注“由于饲料中添加了微生态添加剂,在高盐察氏培养基上,除了有霉菌生长外,还有其他非霉菌菌落生长,无法准确计算霉菌总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金仁起诉原告卖买合同纠纷,要求原告付清所欠饲料款。2014年12月30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对其猪只死亡的损失赔偿6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调解,由于三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本案无法调解结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应举证证明受害人人身或财产受到伤害、产品存在缺陷、受害人使用了缺陷产品、伤害是由于使用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等。本案中,原告诉称所养殖的猪只死亡是由于猪只食了被告巨农公司生产的猪饲料(实验料)而霉菌中毒,但原告只是提供了兽医对猪只疾病诊治报告佐证,而疾病诊治报告是一份打印件,没有报告人的签名(真实性存疑),且疾病诊治报告只是针对病猪的表面症状作出的初步诊断,故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猪只死亡的真正原因。原告送检的饲料样本的检验结果是除霉菌总数无法测定外其他项目均合格,无法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有缺陷。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有缺陷和原告的猪只死亡是由于猪只吃了被告生产、销售的饲料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亚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林亚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少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愈附:

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

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未存在。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