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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7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与被上诉人曹坪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曹坪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圣学,所长。委托代理人于荣第,该所助理员。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坪阳。委托代理人冯芝玲(被上诉人之母)。委托代理人杨英明,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的法定代表人李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荣第、姜立国,被上诉人曹坪阳的委托代理人冯芝玲、杨英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890元,退还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天津警备区第四离职干部休养所。

审 判 长  邱 健

审 判 员  李国敏

代理

审判员  强国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周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