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桑建明,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沈某、辩护人桑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临山镇迎凤路某商务宾馆某房间内将1小包(约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周某。同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泗门镇华联商厦北首“鑫龍车饰”汽车美容会所门口,将2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交易后被告人沈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交易毒品净重5.36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材料、称重记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证人周某、应柏峰、施某、李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5.3627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其中已扣押部分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卫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施 佳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