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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522号

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1-10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青水窝。法定代表人孔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升,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劳某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张俊超,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殿宝,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16号汇东国际E座22层2202、2206、2208、2210号房。负责人卢绍庆,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被告劳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升,被告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俊超、谢殿宝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6日14时30分许,被告劳某某驾驶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钦州往犀牛脚方向行驶,潘勇(培训学员)在教练吴鹏邦的指导下,驾驶原告的桂N20**学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车辆前方与其同向行驶,至上述地点,潘勇临时停车,被告车辆的车头与原告的车辆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劳某某、刘小香、陈承权、郑鸿雁、李小翠受伤,原、被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潘勇、刘小香、陈承权、郑鸿雁、李小翠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桂N20**学号小型轿车送至钦州广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修理厂进行维修,花去修理费14965元。2015年1月19日,经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的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停运损失价值44808元。由于原告车辆受损,造成该车教练员吴鹏邦在车辆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经评估结论报告书调查教练司机工资为3000元/月,且与《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教育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相符,因此,被告应赔偿吴鹏邦的误工费120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劳某某追索各项赔偿,但其均拒绝。桂N×××××号事故车已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劳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4013元,其中1、车辆维修费14965元,车辆停运损失44808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240元,教练员误工费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劳某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制动、转向、灯光的检验报告。拟证明被告劳某某车辆情况。3、车辆维修发票。拟证明原告桂N20**学教练车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4、维修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桂N20**学教练车因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用。5、桂N20**学教练车停运损失结论报告书。拟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评估价值。6、价格评估费发票。拟证明评估费用。7、行驶证及教练车证。拟证明桂N20**学号车为原告所有。8、教练证及驾驶证。拟证明教练员吴鹏邦为原告车辆的教练司机。9、交强险保单。拟证明桂N×××××车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

被告劳某某辩称,一、关于本次事故的损失,原告存在过错,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被告认为过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我司保险车辆系桂N×××××,该车在我司只投了交强险,且在此次事故中我司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修车费依据修车发票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我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核实并赔付原告损失;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停运损失费、教练员误工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劳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劳某某对原告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证据,因为交通事故事发路段不属于原告学车的路段,原告存在过错。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书上反映,受损车辆仅仅是车后部受损。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关联性。证据4证明事故发生之后4个月原告才拿车去维修,且维修的地方与事故损坏部分不符。证据5是原告单方委托的,结论不合理,停运108天无依据,应该是停运3天。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原告承担。证据7、8、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提到的训练场地为驾校路段和交警指定路段,发生事故路段与其不符。对原告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评议如下:证据材料1、2、3、4、5、6、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全部客观要件,均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合诉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6日14时18分,在钦州市钦犀公路27KM+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劳某某驾驶的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头与潘勇驾驶的桂N20**学号小型轿车(车主登记为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劳某某、刘小香、陈承权、郑鸿雁、李小翠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时,潘勇在机动车驾驶教练吴鹏邦的陪同下驾车练习,刘小香为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客,陈承权、郑鸿雁、李小翠为桂N20**学号小型轿车上乘客。2014年7月17日,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劳某某驾驶车辆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7日,广西钦州泰禾运输集团钦州汽车修理厂受交警二大队的委托出具了关于桂N×××××号车的检验报告。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将桂N20**学号轿车送钦州广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至2014年10月18日,维修费用合计14965元。2015年1月19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应原告的委托,出具了“桂N20**学教练车停运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18日共108天,评估结论为停运损失44808元。评估费用为2240元。桂N20**学教练车证上标注该车的训练场所为“本校训练场及交警指定路线”。劳某某为桂N×××××号车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劳某某驾驶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因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而与原告的桂N20**学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桂N20**学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被告劳某某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不能仅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唯一的划分依据,但是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可以作为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劳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享有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法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中对被告劳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损失人民币14965元,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清单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客观真实,予以支持;被告劳某某认为有些维修项目非原告受损车辆的维修项目,劳某某的主张依据是桂N×××××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检验报告,而进行维修的车辆为桂N20**学号小型轿车,故劳某某的该主张显然不能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44808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240元,

本院认为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即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本案原告属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机动车属于该公司的主要经营工具,车辆被损坏而无法进行经营活动,应当存在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对车辆停止经营所造成的损失提供了评估报告,虽然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向本院提出新的评估申请,故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计算本案停运损失的依据。对于停止经营108天(已扣除休息日)的问题,2014年6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2014年10月15日,原告将桂N20**学号轿车送钦州广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至2014年10月18日。

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7月17日至10月15日这76(已扣除休息日)天有归因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维修车辆,故这76天延迟修车而导致的停运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项诉请本院支持108-76=32天的停运损失,即44808元×32/108=13276元,停运损失评估费2240元相应由劳某某按比例承担664元。至于原告主张的教练员误工费3000元/月×4个月=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提出该诉讼请求的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劳某某赔偿给原告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12965元;

三、被告劳某某赔偿给原告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3276元,停运损失评估费664元,此项合计13940元;

四、驳回原告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825元,由被告劳某某负担322元,由原告钦州市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50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发生法律效力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杨 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柏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