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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6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伯飞等与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朱增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朱增南;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人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增南。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军。委托代理人蒋守强。原审原告龚伯飞。原审原告仇亚平。原审原告倪志辉。原审原告倪蓓蓓。以上四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练育梅,上海诺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8时43分许,在上海市嘉定区新建一路澄浏公路路口,朱增南雇员杨广春驾驶牌号为沪D1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新建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遇绿灯向南右转弯时,适逢龚卫菊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新建一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杨广春驾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致其车辆与正常行驶的龚卫菊车辆相撞,致两车损坏,龚卫菊跌地被杨广春驾驶车辆碾压后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杨广春在事发后离开现场,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后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广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卫菊不承担责任。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系龚卫菊之法定继承人。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2014年8月,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朱增南、上海荣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飞公司)、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7,020元、丧葬费63,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4,916元、律师费45,000元、误工费28,194元、车辆损失1,300元、餐饮费13,831元、住宿费7,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382元。前款由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朱增南、荣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朱增南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杨广春系其雇员,愿意承担相应的替代赔偿责任,其垫付现金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荣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其名下。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由于杨广春肇事逃离现场,故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居住在农村,应适用农村标准,其他诉请金额均过高。原审法院另查明,事发时,杨广春驾驶牌号为沪D1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广春曾垫付现金50,000元;龚卫菊系非农户籍;龚伯飞与仇亚平育有龚卫菊等3名子女。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因杨广春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交通方式等因素,酌定由朱增南承担全部的替代赔偿责任。朱增南垫付款项金额已超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故对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要求荣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杨广春肇事逃离现场,拒赔商业三者险的主张,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杨广春存在逃逸情节,故对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主张难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死亡赔偿金,龚卫菊系本市非农户籍人员,现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主张死亡赔偿金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法院予以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定为26,85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因事故死亡,必然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起到抚慰作用,依法确定为50,000元;3、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确定为30,218元;4、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餐饮费,均包含在丧葬费中,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诉请乃重复计算,故难以支持;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现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确定为10,000元;车辆损失,酌定为1,000元。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该法律后果由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自负。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111,000元,在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1,000元;

二、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因龚卫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保险范围内的损失:死亡赔偿金903,8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850元)、丧葬费30,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计985,088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前项应赔偿的11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上述余款,计874,088元;

三、杨广春应承担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与其垫付的50,000元相折抵,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广春40,000元;

四、驳回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均无异议,但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广春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第八款的约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

被上诉人朱增南答辩称认可上诉人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广春第一时间拨打了110,是交警要求杨广春直接到距离一两百米左右的交警队进行事故处理,并非是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且杨广春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查明,杨广春不存在逃逸情节。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荣飞公司同意朱增南的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不同意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杨广春并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一款的规定,事故发生后立即报警,且受害人龚卫菊当场死亡,并不存在需要抢救伤员的情形,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应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朱增南曾垫付现金50,000元。该事实由2014年7月17日和2014年7月24日原审原告倪志辉向朱增南出具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为杨广春垫付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并依法核定各项赔偿项目的数额并无不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广春是否存在逃逸行为,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2014)嘉刑初字第1458号刑事判决书均未认定杨广春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情节,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这节事实,故对于平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因杨广春逃逸从而免除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8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589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朱增南应赔偿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该款与朱增南先行垫付的人民币50,000元相抵扣,龚伯飞、仇亚平、倪志辉、倪蓓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朱增南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625元,由朱增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0.8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曹艳梅

审 判 长  蒋晓燕

代理

审判员  周 喆

代理

审判员  熊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