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5民初850号 原告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玉龙街211号。
负责人:王毅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轲,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赵锡林,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蕨溪镇五福村4组428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立案时间 2021年1月6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原告 诉讼 请求 1.赵锡林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费息等共计70 127.98元(截至2020年1月18日),其中本金47 064.79元、利息21 873.44元、分期手续费189.75元、年费1 000元及还清时止的利息(上述利息包含复利),以上费用的收取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进行计收;2.赵锡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答辩情况 赵锡林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审 理 查 明 信用卡申请 时间 2015年3月18日 信用卡卡号 5229 XXXX XXXX 5689 利息计收方式及标准 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 分期手续费计收方式及标准 分期手续费每期计收金额按照分期总额乘以对应分期期数的费率。 年费计收方式及标准 年费按照每卡1 000元计收。 欠款情况 截至2020年1月18日尚欠本金47 064.79元、利息(包含复利)21 873.44元、分期手续费189.75元、年费1 000元。 定案 证据 原、被告身份信息,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章程,交易明细等证据。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 判 主 文 赵锡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偿还截至2020年1月18日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47 064.79元、利息(包含复利)21 873.44元、分期手续费189.75元、年费1 000元,共计70 127.98元,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利息以未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复利以未偿还利息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上述利息(包含复利)、分期手续费、年费共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迟延 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1 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赵锡林负担。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裁判风险提示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审 判 员 慕 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