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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6号

何丽霞与沈阳市第一防爆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何丽霞,沈阳市第一防爆电器厂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霞,女,1965年7月22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一防爆电器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郑庆芝,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轩,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何丽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一防爆电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石瑷丹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董莉、

代理

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丽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自1983年7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后来由于单位不景气,长期放假,厂里工人陆续离厂自谋职业,如今原告已近退休年龄,在此之前原告先后无数次到被告单位找退休、保险待遇,被告一直说等单位经济效益好转时,一定给大家依法办理,最近被告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已经出卖,但不给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1993年12月31日对原告除名决定。

被告沈阳市第一防爆电器厂辩称:原告1993年除名至今21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1989年10月6日申请停薪留职,期限为一年,之后延期一年,停薪留职至1991年10月末。2007年之后,原告就没再找过被告。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何丽霞于1983年7月参加工作,系被告沈阳市第一防爆电器厂车间工人,1989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在职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约定协议书有效期一年,停薪留职期为1989年10月1日至1990年10月1日止,后原被告双方约定继续一年,停薪留职期至1991年10月末。原告自1989年10月起不再从事劳动,被告单位亦不再向其支付工资。1993年12月被告沈阳市第一防爆电器厂做出“关于对何丽霞除名的决定”,内容为“何丽霞同志,性别女,现年29岁,1983年7月参加工作,系我厂车间工人,现住大东区小北街取义东里9号。该同志于89年10月办理停薪留职手续到期后,不到厂续签合同,不按停薪留职合同履行手续,厂多次通知该人到厂仍无效,到93年11月31日连续旷工2年。为严肃厂纪教育他人,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经厂第四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决定给于何丽霞除名”,该除名决定上加盖了沈阳市第一防爆电器厂、沈阳市第一防爆电器厂劳动人事科、沈阳市第一防爆电器厂工会委员会的公章,后被告单位于1995年将原告档案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庭审中原告自述最后一次找被告协商档案、保险事宜是在2007年。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要求撤销1993年12月除名决定为由向沈阳市皇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3日该委以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不在仲裁范围内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在职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及《申请书》真实性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在职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及《申请书》各一份,原告对于申请书中“何丽霞”是否为原告本人所写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对于《在职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中“何丽霞”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即对于《在职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中“何丽霞”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在职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该协议书记载,原告于1989年10月6日签署《在职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协议书有效期为一年,自1989年10月1日至1990年10月1日至,后协议期满继续一年,即协议期有效期至1991年10月末。在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即未回单位工作,也未再续签停薪留职协议,被告单位依据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颁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相关规定于1993年12月对原告做出除名决定。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第十八条“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根据除名决定上加盖的沈阳市第一防爆电器厂工会委员会的公章显示,被告单位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应认定被告单位工会对于原告的旷工事实予以认定,除名决定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除名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何丽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何丽霞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何丽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理由不清。1993年12月被上诉人作出关于对上诉人除名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后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上诉人,在上诉人浑然不知的情况下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劳动的权利。上诉人认为该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应对除名决定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除名决定。

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一防爆电器厂答辩称:除名决定合理,同意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作出的除名决定合法有效,提供了《申请书》、《在职职工停薪留职协议书》、《关于对何丽霞除名的决定》等证据。上诉人虽对《申请书》中“何丽霞”是否为其本人所写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对《停薪留职协议书》中“何丽霞”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写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份协议书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该协议约定,上诉人自1989年10月1日至1990年10月1日停薪留职,期间上诉人自谋职业,按月向被上诉人上缴管理费,不享受任何待遇,后协议期满后继续一年至1991年10月末。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上诉人既未回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又未续签停薪留职协议,被上诉人于1993年12月以上诉人连续旷工2年为由,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并无不当。根据除名决定的记载,该决定的作出已经厂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经被上诉人单位工会委员会盖章确认,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亦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未以书面形式告知,故该决定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丽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

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康 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