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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84号

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与合肥卢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06-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合肥卢浮娱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00384号

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漕冲批发市场D区3、4、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55184441-0。

法定代表人:邓云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映,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辉,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卢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昌盛路北胜利路安徽盐业大厦商140室。

法定代表人:付建国,总经理。

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卢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卢浮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7月建立酒水供货合同关系,2013年9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酒水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作为独家供货商向被告经营的卢浮宫会所供应酒水以及供货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每月不能按约定向原告结清货款。经双方财务核算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往来账目,确认被告截止到2014年1月31日欠原告货款1128857元。双方于2014年3月签署对账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对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一直拖延不付,导致原告经营资金周转困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128857元,并支付违约金214513.76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卢浮娱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合肥卢浮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卢浮宫娱乐会所酒水供货合同》,合同中甲方为卢浮宫娱乐有限公司,乙方为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全场形式,承揽甲方的红酒,啤酒,洋酒,饮料供货权。合作期限为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日。该合同的收货单位名称为卢浮宫,收货人为武海胜,收货方的负责人为卢桂兵。后合同到期后,2013年9月1日,被告方负责人卢桂兵又以卢浮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酒水供货合同》,合同中甲方为卢浮娱乐有限公司,乙方为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经营的卢浮宫指定甲方为该会所洋酒,干红,啤酒的独家供货商。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该合同的收货人为武海胜,收货方的负责人为卢桂兵,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付建国亦在该合同的收货人和收货方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3月10日,原告出具《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与卢浮宫对账单》确定至2013年12月欠款总计为1128857元。卢浮娱乐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因结算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货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卢浮宫娱乐会所酒水供货合同》、《酒水供货合同》、《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与卢浮宫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卢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卢浮宫娱乐会所酒水供货合同》以及原告与卢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现根据原告提供的卢浮娱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与卢浮宫对账单》能够认定卢浮娱乐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为1128857元的事实。因卢浮娱乐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关工商登记,且卢浮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酒水供货合同》与合肥卢浮娱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卢浮宫娱乐会所酒水供货合同》中收货人和收货方的负责人均为同一人,收货单位也均为卢浮宫,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在《酒水供货合同》的收货人和收货方的法定代表人处予以签字确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支付该货款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对账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卢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尊嘉商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128857元及违约金(以1128857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90元,减半收取8445元,由合肥卢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苏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