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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辛执字第00338号

吴结丽、周某、周瑞元、陈宝珍与余志明、袁立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结丽,周某,周瑞元,陈宝珍,余志明,袁立功,徐高远,上海屹兰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辛执字第00338号申请执行人吴结丽。申请执行人周某。法定代理人吴结丽。申请执行人周瑞元。申请执行人陈宝珍。被执行人余志明。被执行人袁立功。被执行人徐高远。被执行人上海屹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2116号库。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吴结丽、周某、周瑞元、陈宝珍与余志明、袁立功、徐高远、上海屹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熟辛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余志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吴结丽、周某、周瑞元、陈宝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93936.05元,被执行人袁立功、徐高远、上海屹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一、被执行人余志明支付申请执行人吴结丽、周某、周瑞元、陈宝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93936.05元,该款由被执行人余志明自2016年至2026年于每年春节前支付申请人5万元,于2027年春节前支付申请执行人43936.05元。

二、如被执行人不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2014)熟辛民初字第0182号民事判决就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执行费8339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由于该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被执行人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如逾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辛民初字第0182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伟

代理

审判员  甘国露

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