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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44号

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与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北新安大街67号1楼202、203、204。负责人李洪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忠,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60号。法定代表人何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宾,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俊启,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副部长。

上诉人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口风光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风光分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2月5日,营口风光分公司与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国际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G3JA-O39《北京首钢设计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烧结厂2#、3#烧结机除尘烟道及除尘设备安装工程。后首钢国际工程公司由首钢设计院变更到现企业名称后双方在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CG3JA-O39结《建安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营口风光分公司如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经双方在2012年结算之后,首钢国际工程公司确认拖欠营口风光分公司125.13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通用条款35.2和专用条款35.2约定违约金,营口风光分公司请求违约金44621.5元。双方结算之后,营口风光分公司多次找到首钢国际工程公司的负责人协商付款,但是首钢国际工程公司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建设施工费用需1251300元;2、请求法院判令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2513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44621.5元(按照工程结算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承担。首钢国际工程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首钢国际工程公司认可该合同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也同意支付,但营口风光分公司应向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提供正式发票;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首钢国际工程公司认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同意支付;关于违约金的请求,首钢国际工程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但是不同意营口风光分公司的计算方式,首钢国际工程公司认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同时,营口风光分公司无法证明首钢国际工程公司发生了几次违约行为,所以不支持按照千分之五计算。另外,首钢国际工程公司认为所欠工程款主要系合同增量所产生,原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基本上不欠付,所以不应以结算的总价为基础计算违约金,而应以原合同约定的总价计算违约金。另外,如果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首钢国际工程公司则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首钢国际工程公司(原企业名称北京首钢设计院)与营口风光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G3#JA-039的《北京首钢设计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甲方)北京首钢设计院;承包人(乙方)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工程名称为承钢烧结厂2#、3#烧结机工程;工程内容为承钢烧结厂2#、3#除尘管道及除尘设备安装;开工日期为2008年2月12日,竣工日期为按项目部要求分段实施,3#机确保在2008年4月20日完工,2#机确保在2008年9月20日完工;合同价款金额为人民币797万元;该合同通用条款中,第14.1条约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发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第23.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一次包死;第32.1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32.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与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第32.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第32.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节点支付。具体支付的比例和时间如下:经双方确认工程量达到50%时,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同时抵扣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20日前由施工单位报量,经核实确认后,于次月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到合同价款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90%。从该合同价款中扣除10%金额作为质保金,工程投产一年后付清;第34.3条约定合同项下的施工质量保证期为一年;第35.2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无论哪一方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都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每发生一次违约行为,违约方须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数额最多为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合同签订后,营口风光分公司实际入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就部分工程量增项达成洽商变更并由营口风光分公司实际施工。2009年10月28日,营口风光分公司与首钢国际工程公司对上述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2012年11月9日,首钢国际工程公司与营口风光分公司签订编号为“CG2#3#JA-039结”的《建安工程结算协议书》,对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结算,其中记载:合同签约价797万元;合同价调整金额95.43万元;结算合同总价892.43万元;已付工程款767.3万元;扣除质保金、工程电费、已付工程款后应结算工程款125.13万元。一审庭审中,营口风光分公司、首钢国际工程公司共同认可的事项如下:1、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为上述结算协议书中的确定的应结算工程款;2、上述结算协议书中所载扣除的质保金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的质保金。另,营口风光分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即向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材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时间;首钢国际工程公司则主张营口风光分公司系于2012年向其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并称营口风光分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汇总表所载时间2012年11月8日即为营口风光分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时间。另查:2008年2月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首钢设计院名称变更为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增补及洽商变更签证、结算协议书、结算汇总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名称变更通知、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营口风光分公司与首钢国际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施工合同和结算协议书虽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但该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在首钢国际工程公司认可所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和数额的情况下,营口风光分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对于工程款利息支付的起点,法院将综合合同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其中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结算协议中亦明确了应结算工程款125.13万元系扣除质保金、工程电费、已付工程款后的金额,庭审中双方亦共同认可结算协议中所述的扣除质保金包括合同内和合同外的质保金。就已付款情况而言,合同内约定应预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已付工程款767.3万元实际上已超出了合同签约价的90%,且结算协议也对该合同内的质保金进行了扣除,因此所欠付工程款均来源于结算协议所确定的金额。另外,营口风光分公司、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因此,营口风光分公司向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也是双方结算的前提和基础,即使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营口风光分公司也应先向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而营口风光分公司并未如期向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提供相应的竣工结算资料,造成双方没有结算的基础,从而不能确定应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数额和时间。直至2012年11月9日,双方才根据营口风光分公司提交的汇总结算表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但并未明确约定应付款的时间,在营口风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早向首钢国际工程公司主张该欠付工程款时间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工程结算协议书签订后的一个月为应付款的合理期间,合理期限届满后仍未给付的应以该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计算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营口风光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其主张的依据系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和第35.2条,但该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系对合同内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而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其主张的事实并不符合上述条款所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剩余工程款一百二十五万一千三百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一百二十五万一千三百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营口风光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513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竣工验收完毕。营口风光分公司在2009年已经移交了全部的资料清单,首钢国际工程公司应当向营口风光分公司进行竣工结算。2、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2009年11月13日全部验收,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本案一审判决与一审法院判决的同类案件的已生效法律文书截然不同,应当保证司法裁判的一致性。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主张营口风光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竣工结算材料,应当从结算协议之后再支付工程款。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所欠营口风光分公司工程款项的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首钢国际工程公司与营口风光分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由营口风光分公司向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材料,对工程款项进行竣工结算。对于营口风光分公司是否在工程竣工后即提交了结算所需材料,双方存在争议。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营口风光分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工程竣工后即提交了全部的结算材料,应当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现有证据材料,营口风光分公司并未证明其于2009年向首钢国际工程公司提交了全部结算材料,故营口风光分公司主张首钢国际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应从2009年起支付工程欠款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首钢国际工程公司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营口风光分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所欠工程款多为合同增项内容,故对于剩余工程欠款的利息不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算,而应先进行工程结算以确定工程款。首钢国际工程公司与营口风光分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对所欠工程款项进行了确定,首钢国际工程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协议中所确定的款项进行支付。因结算协议中并未明确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酌定一个月为付款期限并无不妥,一审判决认定从结算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营口风光分公司以一审法院已作出的相关案件判决为依据主张本案一审判决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四百六十三元,由北京首钢国际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三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营口市风光机械有限公司北京检修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刚

审 判 员  时 玲

代理

审判员  夏根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舒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