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5)邹行初字第1号原告刘某甲,××族。委托代理人刘国安(原告之父),性别:××,汉族,1959年3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兖州市兴隆庄镇兴隆路88号兴隆矿小区南区**号楼(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市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漆安鲁,男,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翔,性别:××,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房服务中心副科长。原告刘某甲因原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3年8月26日为刘某甲颁发的兖城字第311967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济宁市兖州区委托代理人漆安鲁、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依据兖州市人民法院(2009)兖行初字第2号、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行终字第41号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1999年4月23日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刘某乙66.79平方米的房屋颁发了新的房权证,且该房屋有原告赵某等共有5人(其中包括刘某甲、刘某丙、李某)。”,有1993年12月25日“购买公有住宅申请表”为证,1999年4月23日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书中有明确记载“产权资料来源栏”。1、依照以上事实,既然家庭成员都成为产权人,而且取得了新的产权证,2003年7月17日也就没有必要进行买卖交易。兖州房地产管理局在2003年7月17日再进行买卖交易时,故意隐瞒事实,没有让原产权人出具新的产权证,而是出具的原房改房(94)第3296号兖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颁发的产权证,欺骗了刘某甲等人享有的合法产权,违法收取交易费1237元,手续费200元,评估费300元,造成刘某甲没有必要的经济损失,律师费5500元,上诉费50元,并处于10倍的行政赔偿,及差旅费、务工费、精神损失费等5000元,共计人民币122850元。2、既然1999年4月23日颁发了新的产权证,原“兖房改(94)第3296号”“兖州市城镇公有住房出售产权证”也就同时失去法律效力,不能两证同时对同一事实共同起法律效力而证明,而2003年7月15日,就不应当收取40%的购房款,理应退还2434.66元房屋款,利息1339.03元(五年定期5.5‰),共计3773.71元。为保护公民经济不受损失,特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以上行政赔偿请求,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5)项之规定,原告刘某甲无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兖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或被告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其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凡静
审 判 员 孙西华
人民陪审员 韩淑亮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刁统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