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秦执恢字第00043-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权某某。刘某某与权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咸中民终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
一、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合伙利润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18型四轮拖拉机1台、风机1台、自动传输机1台归刘某某所有。
三、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装窑车出售款1800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权某某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费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权某某银行存款或者扣留、提取其收入208600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贺轶材
审 判 员 王同文
代理
审判员 胥保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