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24107号原告黄莉,女。委托代理人王祥,北京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琳,女。委托代理人王晓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莉诉被告高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被告高琳在答辩期间对本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高琳来本院领取起诉书等诉讼材料时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载明的户籍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室,其在地址确认书上自行填写的地址亦为北京市海淀区×。根据本院的调查结果,×物业管理中心的客服主管孙×确认经常可以看见高琳带着孩子在小区里,高琳应系在此居住;高琳之女李×为×小五年级学生,该校相关工作人员确认该校的入学条件为直系亲属在学区内有住房且孩子的户籍在学区内。高琳对上述调查内容不予认可,并随后向本院提交了孙×出具的说明及×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孙×出具的说明载明其根据回忆,当时向本院表达的意思是2009年以前的时候看见高琳带着孩子在小区里,并不是说现在看到她们两个人在小区里,认为本院记录有误;×公司的证明载明高琳自2009年一直居住在×室,且此处系高琳的户口所在地。黄莉对上述说明及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现实生活中,公民人户分离的情况屡见不鲜。高琳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中主张其住所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是,高琳提交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又载明其自2009年一直居住在×室,且此处系其户口所在地。此两份材料的内容相互矛盾。此外,本院在向×物业管理中心的客服主管孙×进行调查时,完全系按照孙×的原话进行记录,不存在其所称记录有误的情况。高琳系其女儿李×的法定监护人,李×现在×小读书,而高琳却主张其自2009年一直居住在扬州市,明显有悖于常理。同时,高琳来本院领取起诉书等诉讼材料时在地址确认书上自行填写的地址亦为北京市海淀区×。综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及理由,本院可以确定高琳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高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董琳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