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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60号

谢礼应与阿拉尔市蓝天热力公司、李金龙运输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礼应,阿拉尔市蓝天热力公司,李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礼应,男,1966年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尔市蓝天热力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379128-5,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拉尔市南泥湾路。法定代表人王银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龙,男,1965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雷华(被上诉人李金龙妻子)。

上诉人谢礼应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礼应与被上诉人李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阿拉尔市蓝天热力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热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2010年5月29日,原告谢礼应与王某某(系当时蓝天热力公司职工)签订了《煤炭运输合同》,该合同书中约定:“甲方系阿拉尔蓝天热力公司,乙方系谢礼应。签订本协议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0万元保证金,甲方向乙方出具保证金收据,本年度煤炭运输任务完成且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足额退换乙方(无息);若拉运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将按双方约定扣减保证金。在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完成壹万吨煤炭拉运任务,按照陆拾伍元/吨价格结算,若在规定时间内未达到拉运任务的80%,按照陆拾叁元/吨价格结算。”原告谢礼应签订合同后即按约定完成了煤炭拉运任务。2、2009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蓝天热力公司由被告李金龙从农一师水利水电工程处承包经营。2012年7月28日,被告蓝天热力公司正式由农一师电力公司接管,并移交了所有手续,包括债权债务,被告李金龙不再承包经营该公司。2012年8月22日,被告李金龙与农一师水利水电工程处解除承包蓝天热力公司的合同后,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及移交,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礼应的一笔104859.54元和一笔280469.7元的应付款由被告李金龙个人支付。3、2013年1月9日,原告谢礼应与被告李金龙签订一份《债务债权清算协议》,该协议债权人为谢礼应,债务人为李金龙,协议约定:“债务人李金龙自2009年9月至2012年8月承包经营蓝天热力期间,债权人谢礼应自2010年至2012年8月为热力公司拉运燃煤,截止签订本协议之日,双方核实结果为李金龙欠谢礼应运费256638.3元。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谢礼应同意李金龙用一辆皮卡车(车牌号:新NGXX**)抵运费56638.3元;2、抵车后欠运费余额20万元,李金龙在2013年元月20日前先支付壹拾万元,剩余壹拾万元于2013年2月10日前通过交通银行卡转账付清;3、谢礼应认可皮卡车数量、质量和现状,并承担抵债车辆办理过户的一切手续费用,双方对该车辆无任何异议;4、李金龙不再承担抵债车辆的一切经济的、事故的纠纷。”协议签订后,被告李金龙按协议约定已经履行完协议中所有债务。原审认为,原告谢礼应诉称,原告与被告蓝天热力公司签订《煤炭运输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蓝天热力公司缴纳100000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原告未以现金形式缴纳,是从原告运费中扣除。原告谢礼应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的合同未加盖被告蓝天热力公司公章,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缴纳保证金的同时向其出具收据,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保证金收据的相关证据。原告谢礼应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亦不能证明其以运费抵折保证金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谢礼应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李金龙辩称,其已经与原告谢礼应进行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所有费用,对该辩解意见,结合相关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礼应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谢礼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在缺席审理后再次开庭审理此案程序违法,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农一师水利水电工程处为第三人,原审未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以运费顶保证金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金龙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所有费用错误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蓝天热力公司和李金龙连带支付上诉人运费10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133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金龙及其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有效,再次开庭是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未交纳10万元保证金,不存在拖欠上诉人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双方以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中写明被上诉人李金龙欠上诉人的钱已全部支付完毕,有银行存根为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蓝天热力公司系被上诉人李金龙承包经营的企业,2010年5月29日,上诉人谢礼应与被上诉人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签订《煤炭运输合同》,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金龙签订《煤炭运输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各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2、被上诉人李金龙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3、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在被上诉人李金龙未到庭的情况下,法庭按照缺席审理已经结束,又再次启动庭审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虽然原审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又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但系因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后,发现本案较为复杂,审理程序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审理本案,不违反法定程序,且再次开庭更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便于法庭明辨是非,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原审未予准许其追加第三人农一师水利水电工程处,违反法定程序,但经查阅原审卷宗,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庭审笔录也未反映出上诉人曾口头提出过该申请,且即便上诉人提出过该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不予准许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金龙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保证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问题。上诉人认可其未依照《煤炭运输合同》中保证金条款向被上诉人李金龙交纳10万元现金作为保证金,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以运费抵扣保证金,用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原审中证人戴军的证言、双方于2010年5月29日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中关于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李金龙支付1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以及2012年8月22日李金龙签字认可的一份给新疆兵团农一师水利水电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认为证人戴军的证言证明戴军向被上诉人交纳10万元保证金,且戴军知道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追要10万元保证金;《煤炭运输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中约定了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支付10万元保证金;2012年8月22日的《证明》反映,其他人欠款只有一笔,只有上诉人有两笔,认为其中第一笔104859.54元即为从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运费中抵扣的保证金,这三份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诉人用运费抵保证金的事实。从上诉人所陈述的这三份证据分析,证人戴军只能证明其本人签合同时向被上诉人交纳过10万元保证金,且明确上诉人签合同时未交纳10万元保证金,只听上诉人说在运费里扣保证金及上诉人找过几次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后来是否用运费抵扣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并不清楚,因此证人戴军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金龙签订的《煤炭运输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保证金,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保证金收据,但双方均认可实际并未履行;2012年8月22日的《证明》,虽然可以反映被上诉人李金龙欠上诉人两笔款,欠他人一笔款,且有一笔与10万元保证金数额接近,即104859.54元,也不能必然得出该笔款即扣了保证金的结论,因为即便用该笔款扣保证金,按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应当给上诉人出具保证金收据,但上诉人自始至终未提交该收据。另外,结合2013年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金龙签署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双方是对前期所有债权债务进行最后清算,如果尚有10万元保证金未清算,不可能在该协议中不作任何说明。因此运费抵扣保证金只有上诉人陈述,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所称的三份证据材料不能独立地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相互结合亦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关于用运费抵扣保证金的事实。

被上诉人李金龙辩称,2012年8月22日《证明》所反映被上诉人李金龙在新疆兵团农一师水利水电工程处帐面上欠付上诉人385329.24元(一笔104859.54元,一笔280469.70元)是事实,但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李金龙处领取油票或现金等从该帐上并不能反映,所以双方将所有费用算完帐后形成了2013年1月9日的《债权债务清算协议》,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从被上诉人手中拿过油票等,故被上诉人辩解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从签订合同、履行合同到最后清算债权债务,对合同的相对方系被上诉人李金龙是明知的,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李金龙交纳了10万元保证金或以运费抵扣保证金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返还保证金及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6元,由上诉人谢礼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芳

代理

审判员  徐敏

代理

审判员  王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