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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2号

申请人宋彩霞与被执行人尚军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彩霞,江永辉,尚军朝,闫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宋彩霞,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江永辉,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尚军朝,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闫鹏兵,男,汉族,农民。宋彩霞、江永辉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由闫鹏兵赔偿宋彩霞、江永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7559.44元;由尚军朝赔偿宋彩霞、江永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7641.16元;案件受理费1617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5417元,由尚军朝负担3792元,闫鹏兵负担162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鹏兵自觉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尚军朝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宋彩霞、江永辉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尚军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行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尚军朝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宋彩霞、江永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建军

审判员  张鸿鹏

审判员  李复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