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宋彩霞,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江永辉,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尚军朝,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闫鹏兵,男,汉族,农民。宋彩霞、江永辉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由闫鹏兵赔偿宋彩霞、江永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7559.44元;由尚军朝赔偿宋彩霞、江永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7641.16元;案件受理费1617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5417元,由尚军朝负担3792元,闫鹏兵负担1625元,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闫鹏兵自觉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尚军朝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就外出打工一直没有回家,家中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宋彩霞、江永辉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尚军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行终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被执行人尚军朝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宋彩霞、江永辉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建军
审判员 张鸿鹏
审判员 李复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