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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399号

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荣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荣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并民终字第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营南路46号。法定代表人冯金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景娜,北京市京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荣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厦区金口街金水一村。法定代表人蔡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国庆,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荣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景娜,被上诉人武汉市荣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09年11月24日开始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截止到2014年4月1日止。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油漆价值4470754元,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8张,金额为4470754元,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总计付原告货款3030000元。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进行往来账项核对,在函件中标明截止到2014年6月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50754元,原告的物资采供部盖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又付款3000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还欠原告1420754元。庭审中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院未进行调解。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基于原告供货、被告付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供了从供货开始给被告开具的全部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供货的总金额,依据该发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总金额应当确认为4470754元,原告认可的被告付款总金额为3060000元,被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对付款金额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确切的付款金额,故应当以原告出具的付款明细和认可的金额来确认。现原告依据上述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其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满足。判决:

一、被告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荣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207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本院称,一、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作为认定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的依据,更不能反映尚欠货款的确切数额。相反上诉人曾向法庭递交了付款凭证,却被认定为未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法院程序不当。

三、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递交了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原审法院以交易习惯为由通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认定供货金额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武汉市荣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认可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足以认定尚欠款项金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以付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又未举出足以推翻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其他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于法有据。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总额及付款情况,一审法院按照举证分配原则予以确认货款总额为4470754元及付款金额为3060000元并无不当,但尚欠货款应为1410754元,本院予以纠正。据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荣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10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4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矿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锡文

审 判 员 刘补年

审 判 员 赵文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郭 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