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323号
原告:张强。
委托代理人:张健民。
被告:黄祝亚。
被告:张海英。
原告张强为与被告黄祝亚、张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祝亚、张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强起诉称,被告黄祝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27日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等事项,并由被告张海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强催讨,被告黄祝亚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海英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祝亚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张海英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黄祝亚、张海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黄祝亚、张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强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黄祝亚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强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3年5月24日。同日,被告黄祝亚出具收条1份,确认收到原告张强交付的现金2万元。被告张海英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强催讨,被告黄祝亚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张海英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祝亚向原告张强借款2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黄祝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海英与原告张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原告张强可以要求被告黄祝亚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张海英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张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祝亚、张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祝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强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张海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黄祝亚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祝亚负担,被告张海英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郭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