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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调确字第50号

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长海医院、钱秋富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钱秋富;胡瑞珠;钱巧文;钱巧云;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长海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杨民一(民)调确字第50号申请人钱秋富,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人胡瑞珠,女,195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人钱巧文,女,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人钱巧云,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申请人胡瑞珠、钱巧文、钱巧云共同委托代理人钱秋富(基本情况同上)。申请人第二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以下简称长海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从昕,院长。委托代理人潘石磊。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18日经上海市杨浦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长海医院应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钱秋富、胡瑞珠、钱巧文、钱巧云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人民币60,000元;

二、项医患纠纷争议处理终结,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钱秋富、胡瑞珠、钱巧文、钱巧云与申请人长海医院于2015年3月1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凌朝凤肖蔚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