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古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方向梅,女住甘肃省古浪县。 委托代理人陈文奎,甘肃开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清,男,住甘肃省景泰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登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论乾,该公司职工。 原告方向梅与被告王永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奎、被告王永清、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尚论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梅诉称,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被告王永清驾驶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在超车途中轮胎发生爆裂,与原告丈夫李能典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乘车人方向梅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古浪县中医院、武威市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近数万元。被告王永清仅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的医疗费,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392.29元,误工费11562元、护理费1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2876.5元、住宿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32.5元、后续治疗费1218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3384元、鉴定费36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以上共计121028.29元。 被告王永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系原告的诉讼成本,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方向梅损失的范围;2、二被告应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向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王永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古浪县中医医院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514.61元。 3、武威市凉州区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7339.31元。门诊检查费票据六张,金额538.37元。 4、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7张,共计2876.5元。住宿费证明1张,金额2200元。 5、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为12180元,花鉴定费3650元。 6、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金额1200元。 7、户口簿2份。证明原告方向梅残疾前有5个被抚养人,抚养年限分别为李正霞1年、李正琴3年、李正荣6年、李正洋7年、方明天18年。 被告王永清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请法庭合理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交通费票据认为部分属连号票据,和就医的时间和地点不吻合,证明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住宿费证明系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后续治疗费用评定过高,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以后另行主张。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1000元为准。证据7的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十级伤残对方向梅以后的劳动能力无大的影响,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 被告王永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景泰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险抄单3份。 原告方向梅和被告王永清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交通费票据部分连号、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法庭结合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综合予以认定。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病历及临床诊断所作的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6修理费票据系正式发票,被告认为车辆定损为1000元,但未提供定损清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7户口簿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抄单,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8日20时30分,被告王永清驾驶其所有的登记在景泰燊荣工贸公司名下的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8线251公里处,在超车途中轮胎发生爆裂,与原告方向梅丈夫李能典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方向梅受伤,两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古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古浪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当日转入武威市凉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8392.29元。期间,被告王永清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5000元。2015年1月28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评定,结果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所需的后续治疗费用为12180元,支出鉴定费3650元。 另查明,被告王永清所有的甘D3603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甘D3710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限额为7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方向梅残疾前有5个被抚养人,其中李正霞生于1997年12月12日、李正琴生于1999年4月11日、李正荣生于2002年9月7日、李正洋生于2003年6月28日、方明天生于1952年5月2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永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王永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永清所有的甘D***号牵引车和甘D***号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7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6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21天计算,营养费无医院建议,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酌情支持1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96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85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书》支持12180元。关于后续治疗的误工费,因鉴定机构无权对误工时间作出评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王永清的行为系过失行为,对原告的精神未造成损害后果,故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650元,系确定损失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财产损失120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向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8392.29元、误工费11280元(160天×70.5元/天)、护理费1480.5元(21天×7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交通费、住宿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1896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032.5元(李正霞242.5元、李正琴727.5元、李正荣1455元、李正洋1697.5元、方明天2910元)、后续治疗费12180元、鉴定费365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05185.29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7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1412.29元。被告王永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替被告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向原告方向梅垫付的赔偿款2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景泰支公司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后,支付被告王永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向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5185.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773元; 二、原告方向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1412.29元,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1412.29元。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方向梅105185.29元,扣减被告王永清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公司实付原告方向梅80185.29元,实付被告王永清25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结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王永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审 判 长 侯万寿
代理
审判员 白建宏
人民陪审员 洪彦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永芳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