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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160号

冯淑珍与尚琪身体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淑珍,尚琪,庆城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淑珍,女,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稍识字,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现住庆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尚琪,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华池县人,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任率前,甘肃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城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长庆路***号。法定代表人白云祥,主任。

上诉人冯淑珍因与上诉人尚琪、被上诉人庆城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庆城县新区办)身体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淑珍、上诉人尚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率前到庭参加诉讼,庆城县新区办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冯淑珍受雇于庆城县新区办,职责门卫、做饭。庆城县新区办租赁尚琪家房屋作为临时办公场所。2014年4月庆城县新区办搬迁,于2014年4月15日通知冯淑珍搬离其占用的房屋。通知尚琪于2014年4月19日交接房屋,并约定楼道内墙壁匾牌及室内窗帘归尚琪所有。2014年4月19日,尚琪前来收房,发现壁挂物及窗帘等物品被拆除,楼道墙壁留有孔眼,冯淑珍尚未腾空房屋,即与冯淑珍发生争吵,催促冯淑珍腾房,并叫人将冯淑珍的物品往楼外搬,在搬迁中冯淑珍与尚琪相互谩骂,厮打,冯淑珍受伤。当日冯淑珍在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手多处皮肤擦伤,应激性月经紊乱。花去医疗费5587.25元。病历中记载外科情况:神志清,精神差,左颞顶可触及一3-4cm大小的肿块,触痛明显。双侧面颊软组织肿胀,触痛明显。前胸壁压痛(+),腹平,未见腹壁经脉曲张及蠕动波,触软,上腹部及耻骨上方压痛明显,无返跳痛,肝、脾肋下未触及,未扪及包块,移动性浊音(-),肝及双肾区无扣及痛,肠鸣音正常。腰部软组织稍肿胀,压痛明显,无活动受限。四肢及各关节无畸形,右侧肩关节峰软组织肿胀,无畸形及活动受限。双手可见斑片状皮肤擦伤,创面可见淡红色渗出。辅助检查,CT检查提示:1、头颅、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脂肪肝,脾大,胰腺及双肾未见明显异常;腹部B超示:脂肪肝,胆、胰、脾、双肾声像图未见明显异常。病历中记载的治疗经过: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患者入院第一天阴道少量流血,会诊后考虑应激性月经紊乱,不做特殊处理。给予活血化瘀、消肿,营养神经等治疗,患者逐渐好转。治疗27天患者病情好转出院。冯淑珍住院长期医嘱单显示: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20日为二级护理,2014年4月21日起为三级护理。冯淑珍病历中医嘱单显示自2014年4月29日8时停药,之后再无治疗记载。另查明,冯淑珍提交的病历记载了两次住院天数,即51天,27天,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上显示住院天数为43天,床位费每天11元,共计473元。二级护理费每日6元,三级护理费每日4元,共计178元。冯淑珍住院用去参麦注射液489.6元,奥美拉唑针剂167.8元,大生化化验费110元,磁共振扫描(颅脑颈部胸部心脏)费用210元。参麦主治:益气固脱,养阴生津,生脉。用于治疗气阴两虚型之休克、冠心病、病毒性心肌炎、慢性肺心病、粒细胞减少症。奥美拉唑主治:适用于性溃疡、反流性食管炎和卓-艾综合征(胃泌素瘤)。上述纠纷经庆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理,对尚琪进行了行政处罚,罚款500元,并要求冯淑珍将停放在尚琪楼道内搬迁用的农用三轮车及车上物品拉走,冯淑珍以纠纷未处理为由拒绝开走三轮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冯淑珍及尚琪均否认2014年4月19日发生相互厮打,但根据本案庭审及质证认证的证据分析,可认定冯淑珍与尚琪于当日相互谩骂后,发生厮打,冯淑珍被致伤。尚琪遇事不能冷静对待,与冯淑珍发生厮打,致伤冯淑珍,尚琪应负主要责任。庆城县新区公,未做好搬迁事宜,在冯淑珍尚未完全腾迁时,通知尚琪办理房屋交接事宜,引起纠纷,应承担本起纠纷的次要责任。冯淑珍未积极搬迁,在尚琪催促搬迁时,不能正确对待,恶语相骂,并与之厮打,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因庆城县新区办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其以纠纷发生时与冯淑珍已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冯淑珍CT、B超显示其患有慢性疾病脂肪肝,冯淑珍所使用的参麦与治疗慢性疾病相关,奥美拉唑针剂治疗胃部疾病,均与治疗本案损伤无关,磁共振扫描、大生化检查超出本案外伤常规检查的范围,以上共计花费977.4元,应当核减;冯淑珍病历中出现三次不同的住院天数,故对冯淑珍应当办理出院手续的天数,参考冯淑珍的伤情及医嘱单的记载停止治疗的时间,认定冯淑珍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即住院治疗11天,床位费合理部分即为121元(11元×11天)、其余床位费352元(473元-121元)由冯淑珍自理。护理费合理的部分为48元(6元×2+4元×9天),其余护理费130元(178元-48元)由冯淑珍自理;医嘱中被告二级护理为2天,陪员费即按两日计算;冯淑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且数额过高,冯淑珍居住地与就诊医院均在庆城,对冯淑珍所诉交通费核定为50元。冯淑珍所诉营养费,精神补偿费,无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冯淑珍称尚琪扣押其农用三轮车及车上物品,及在搬迁过程中丢失5000元现金,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冯淑珍要求尚琪有、庆城县新区办返还其财物、按每日200元赔偿冯淑珍的农用三轮车被扣留期间停运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本案认定的事实,本院确定冯淑珍合理损失为:在庆城县人民医院合理治疗费用4127.85元(5587.25元-977.4元-352元-130元),误工费775.5元(70.5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440元(40元×11天)、陪员费141元(70.5元×2天),交通费50元,共计5534.35元,其中由尚琪承担2767.18元(5534.35元×50%)。庆城县新区会办承担1660.31元(5534.35元×30%),冯淑珍自理20%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冯淑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员费及交通费等共计5534.35元,其中尚琪赔偿2767.18元,庆城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赔偿1660.31元,其余部分由冯淑珍自理;2、驳回冯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冯淑珍负担130元,尚琪负担325元,庆城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担195元。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

上诉人冯淑珍、尚琪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淑珍上诉称:1、其住院51天,原审按11天确定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无端排除其正常用药、检查费用,纯属为被上诉人有意开脱;3、原审以住院医嘱中记载二级护理为2天,而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天错误;4、尚琪应当返还其被扣押的财产,赔偿缺失的财物。请求撤销原判,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诉人尚琪上诉称:1、冯淑珍提供虚假病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其负主要责任不当;3、冯淑珍应立即将停放在其楼道内农用三轮车驶离,并赔偿其相应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其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冯淑珍将其三轮车及所载物品搬离,并赔偿相应损失。被上诉人庆城县新区办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庆城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庆城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的住院天数、医疗费、护理费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区分是否适当。虽然冯淑珍提供其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记载为51天,法院调取的其住院病历记载其住院天数为27天,但是冯淑珍住院期间实际治疗用药天数为11天,其他住院天数系冯淑珍自行扩大的损失,对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冯淑珍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并按此住院天数赔偿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正确;冯淑珍在住院治疗期间治疗脂肪肝、胃部疾病及非外伤检查的部分费用,是治疗其本身疾病所花的费用,属于不对症治疗,原审核查后,在总医疗费赔偿额中剔除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原审查证冯淑珍实际住院用药11天,判决认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冯淑珍的护理期限应按原审认定的住院11天确定,原审对其护理期限按2天计算,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尚琪与冯淑珍因搬迁事宜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拉,将冯淑珍致伤。原审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尚琪承担50%责任,冯淑珍与庆城县新区办分别承担20%、30%的责任适当,应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唯对冯淑珍的护理费判处欠妥,应予纠正,双方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庆城县人民法院(2014)庆城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冯淑珍负担130元,被告尚琪负担325元,被告被告庆城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担195元。),撤销第一项(即:1、原告冯淑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员费及交通费等共计5534.35元,其中被告尚琪赔偿2767.18元,被告庆城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赔偿1660.3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冯淑珍自理;);

二、冯淑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等共计6163.85元,由尚琪赔偿3081.93元,庆城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赔偿1849.16元,其余部分由冯淑珍自理。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冯淑珍负担130元,上诉人尚琪负担325元,被上诉人庆城县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担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杰

审判员 盖冬梅

审判员 吴容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