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涡民一初字第00503号

孙峰诉李祥祥、李国强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峰,李祥祥,李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503号

原告:孙峰,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李祥祥(又名李东旭),男,汉族,1990年5月26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

被告:李国强,男,汉族,1985年4月25日出生,农民,住涡阳县。

原告孙峰诉被告李祥祥、李国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跃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祥、李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峰诉称:被告李祥祥、李国强于2012年5月开始购买原告孙峰的建材材料石子,被告李祥祥、李国强于2013年7月9日立欠条欠原告孙峰石子款30600元。被告李祥祥、李国强立欠条欠款后,一直未归还此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付还此欠款3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李祥祥、李国强于2013年7月9日订立的欠条一份,证明内容为:被告李祥祥、李国强立欠条欠原告孙峰石子款30600元。被告李祥祥、李国强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1、2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峰和被告李祥祥、李国强于2012年5月进行建材材料石子的买卖交易,被告李祥祥、李国强于2013年7月9日立欠条欠原告孙峰石子款30600元。原告孙峰以被告李祥祥、李国强立欠条欠款后,一直未归还此款,并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到院要求被告李祥祥、李国强付还拖欠的石子款3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款30600元证据确凿,被告长期拖欠此款不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此欠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祥祥、李国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付给原告孙峰石子款30600元,被告李祥祥、李国强彼此承担付还此款的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李祥祥承担300元,李国强承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跃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西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