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二终字第00025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4)宿城刑初字第08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6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朱坤进入宿迁市宿城区楚街“华道财务咨询”公司(被告人朱坤在该公司工作)老板谷某办公室,秘密窃取办公桌上卡号为62×××92(户名为李某)和卡号为45×××22(户名为林某)的两张交通银行信用卡。随后2时30分,被告人朱坤到宿迁市宿豫区九龙花园东侧“唱响人生会所”ktv,用pos机刷卡套现,其中从李某卡中刷取10000元,用于偿还自己债务,从林某卡中刷取4500元,用于支付套现费用和自行消费。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朱坤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坤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因自己欠他人钱,“就想起来我们公司谷某的桌子上放着客户的信用卡,就产生了把这些卡里的钱刷出来留自己用的想法”,案发当天公司聚会后趁无人之机,到谷某办公室找到两张信用卡后刷卡套现,“后来我又回到公司把这两张卡放回到原来的地方。”谷某和卡主“一直不知道是谁刷的信用卡,我也一直没有跟他们说过是我刷的,一直到你们警察找到我。”2.证人谷某证词证实,向警方报警称两个朋友李某和林某放在自己公司的信用卡被人盗刷。“华道财务咨询”公司是自己和高某、张某三人合伙经营,朱坤没有股份,在公司帮忙。“李某和林某有好几次来找我问卡被刷的事,朱坤在旁边也不吱声。”3.被害人林某陈述证实,自己放在“华道财务咨询”公司谷某处的信用卡被人盗刷。卡是交给谷某的,明确告知“不能刷我信用卡内的钱。”被盗刷后去公司找谷某要钱时,“当时高某、朱坤都在场,根本没人承认。”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为了提高信用卡额度,将信用卡交给谷某使用,“我是把卡直接给谷某的,没有其他人接手。”自己和朱坤、谷某仅是认识关系,是朱坤介绍认识谷某的,借信用卡用“具体操作还是我和谷某,他(朱坤)从来没有插手过这件事情。”信用卡被盗刷后,“我还问过他(朱坤),他说不知道。”5.证人胡某某证词证实,朱坤欠自己钱,后朱坤拿两张信用卡到自己工作的ktv刷卡套现还款。6.证人张某、高某、马某某证词证实,“华道财务咨询”公司是谷某、张某、高某三人合伙经营,从马某某处接手,朱坤在公司帮忙。7.公安机关出具或调取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现场记录、照片、信用卡交易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原刑事处罚材料等证据证实案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坤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朱坤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上诉人朱坤上诉称:1.其在“华道财务咨询”公司中有股份,构成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2.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坤秘密窃取“华道财务咨询”公司内两张信用卡并利用pos机刷取14500元用于偿债和消费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
上诉人朱坤上诉称,其在公司中有股份,其构成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经查,本案证人谷某、高某、张某等均证实朱坤在公司中仅是帮忙,没有股份,上诉人朱坤在侦查阶段也供述其在公司中无股份且不接触“养卡”业务,故朱坤半夜潜入公司取得信用卡并刷取,属于秘密窃取,其辩称构成侵占罪不构成盗窃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朱坤上诉称,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朱坤系累犯,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的数额及其他情节依法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仲 佳
审判员 杨海峰
审判员 庄业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波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