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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执字第24号

申请执行人毛某与被执行人雷某权、卢某、雷某树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毛某,雷某权,卢某,雷某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执字第24号申请执行人毛某。被执行人雷某权。被执行人卢某。被执行人雷某树。申请执行人毛某与被执行人雷某权、卢某、雷某树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毛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雷某权、卢某、雷某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毛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志文

审判员  雷建宇

审判员  李彦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相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