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不老街168号210室。法定代表人宋淑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一×,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一×,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顺钢模版租赁站,经营地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号门北侧。经营者张××。委托代理人王二×,该租赁站员工。委托代理人李二×,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镇健康路二号楼三号门点。法定代表人袁宪国,经理。上诉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顺钢模版租赁站、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一×、王一×,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顺钢模版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王二×、李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圣达公司)与案外人(发包方)辽宁宗骏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连圣达公司承包了海城西柳宗骏美馨庄园二期项目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础、土建、装饰、电气、给排水、消防、智能化、设备采购、小区硬绿化、红线内所有配套工程等全部施工内容。该合同中加盖了大连圣达公司公章,其工作人员刘旭东在该合同上签字。同年5月18日,大连圣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沈阳分公司经理刘旭东对海城西柳宗骏美馨庄园二期项目实施全面监督管理;授权尚成敏任该项目负责人,履行施工现场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施工管理人员、机械调配、民工工资核算、工程进度合同履行的权利与义务和工程款结算竣工验收。2011年3月1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顺钢模版租赁站(以下简称广顺租赁站)(甲方)与大连圣达公司所属大连圣达西柳美馨庄园项目部(乙方)及海城市西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城西柳公司)三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周转材料,乙方负责提退货,装卸车由乙方自行承担,运费每吨100元,乙方委托提退货人为刘秀军、李忠敏;乙方除了在本合同约定的工地使用以外,如转移至乙方自己施工的其他工地,乙方同意各项事宜以此合同为准履行;租金计费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租金价格以附表内所填单价为准,提货单、退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租赁费的凭证;租金按月结算,乙方须每月结付一次租金,不结付视为违约,乙方除支付租金外,另向甲方支付总欠款日0.1%的违约金;乙方退还租赁物时,须修理及清理附带物,否则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清、修、涂等费用;租赁物资丢失、使用过程中报废,除照收租金外,按产品原值120%赔偿;合同有效期为乙方租用甲方所有租赁物品全部退清,租赁费各种费用全部结清此合同终止。另,合同附表对日租金标准及租赁物原值进行了约定。海城西柳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宪国在该合同保证方处签名,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后二年。同日,大连圣达西柳美馨庄园项目部向广顺租赁站出具《委托书》两份,委托其工作人员李忠敏、刘秀军、XX、刘旭东、尚成远与广顺租赁站办理提货、退货、租金结算等相关租赁业务。合同签订后,大连圣达公司自2011年3月24日至10月13日期间陆续提货,于2011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7日退还部分租赁物。在此期间,另有部分租赁物转移至其他工地,由海城西柳公司继续租赁使用。至今尚欠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详见附表),其中多退还钢管20317.5米。在后期退货过程中,大连圣达公司所属项目部退货经办人员向广顺租赁站出具欠条或在退货单中注明的方式,确认欠付广顺租赁站运费累计数额为17225元。2011年12月29日,大连圣达西柳美馨庄园项目部向广顺租赁站出具“欠租赁费确认清单”一份,确认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1年11月20日合计欠租金3351375.22元。2012年6月22日,广顺租赁站与大连圣达西柳美馨庄园项目部及海城西柳公司签订《协议书》,大连圣达公司用发包方抵工程款房屋一套作价3091093元冲抵所欠广顺租赁站租金。另,大连圣达公司曾给付广顺租赁站租金20万元。由于大连圣达公司、海城西柳公司欠付租金、运费、修理费等费用未付清,广顺租赁站曾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连圣达公司、海城西柳公司连带给付截至2012年7月25日的租金、运费、卸车费、维修费、律师费及违约金。后经原审法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大连圣达公司给付广顺租赁站截至2012年7月25日的租金3079956.36元、运费及卸车费45880.80元、维修费52265.24元、违约金22万元;海城西柳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业已生效。2013年6月28日,广顺租赁站向大连圣达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并附有《未退还租赁物清单》及《租赁业务对帐单汇总表》,要求给付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期间的租金、修理费、运费。大连圣达公司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予答复。为此,广顺租赁站于2014年5月15日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连圣达公司退还尚欠的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1241747.30元;支付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拖欠的租赁费2023823.03元、维修费13904.8元、运费17225元、违约金7918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每日3123.51元计算,给付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要求海城西柳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广顺租赁站自愿放弃了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大连圣达公司是否与广顺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否承担合同责任;2、租赁物是否已退清或转移至其他工地,大连圣达公司应否承担返还租赁物的责任;3、租赁费是否已结算完毕,大连圣达公司应否承担后期租赁费的给付责任;4、广顺租赁站主张的运费、修理费是否客观存在,大连圣达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广顺租赁站与大连圣达公司、海城西柳公司存在租赁及担保关系。虽大连圣达公司否认与广顺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无充分证据推翻前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大连圣达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广顺租赁站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大连圣达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等责任。关于广顺租赁站要求大连圣达公司返还租赁物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应为不定期租赁,故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另,大连圣达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广顺租赁站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大连圣达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广顺租赁站退还剩余的租赁物,逾期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广顺租赁站要求退还钢管、扣件、碗扣、油托等租赁物,但根据广顺租赁站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及未开退货单明细清单显示,已退还的钢管总米数已超过提货时的总数,虽退还的钢管规格不同,但均属同类租赁物,并不影响使用,且广顺租赁站已实际接收退还的钢管,相同租赁物可相互冲抵,冲抵后,退还的钢管仍有剩余,故对广顺租赁站要求大连圣达公司返还钢管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其他未退还的租赁物,大连圣达公司应承担返还责任。鉴于存在多退还钢管的情形,在计算租赁物赔偿金时,多退还的钢管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折价冲抵赔偿金。对于广顺租赁站主张的租赁物赔偿标准,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提货单注明的赔偿标准,予以确认。具体未退还租赁物折价赔偿情况详见附表。庭审中,大连圣达公司主张未退还的租赁物已转移至其他工地使用,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被告就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广顺租赁站在核算租赁物退还情况时,亦将海城西柳公司自认的由其使用的部分租赁物(即未开退货单明细清单载明的租赁物)予以扣除,故对大连圣达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广顺租赁站要求大连圣达公司支付2012年7月26日至实际退还租赁物之日期间租赁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计费期间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由于大连圣达公司至今未能全部退还租赁物,亦无证据显示大连圣达公司曾向广顺租赁站主张过终止合同,广顺租赁站计收2012年7月26日后未退还租赁物的租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大连圣达公司应承担支付该租金的责任。虽大连圣达公司主张租赁物所使用的工程早已完工,租赁费业已结算完毕,广顺租赁站不应再计收租赁费。但大连圣达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书及欠租赁费确认清单,仅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就前期产生的租赁费支付问题进行过协商,大连圣达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已作最终决算,故对大连圣达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鉴于广顺租赁站在本案中已主张返还租赁物,故租赁费计算截止期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为宜。就广顺租赁站主张的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数额问题,因存在多退钢管未进行折抵而计算租赁费的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将在广顺租赁站主张的租赁费数额中扣减被告多退钢管所对应的租赁费。经核算,大连圣达公司应向广顺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数额为1702020.07元。对于广顺租赁站主张的2014年5月1日后的日租金标准,亦应扣减被告多退钢管所对应的租赁费,确定日租金标准为2614.79元。对于广顺租赁站要求大连圣达公司支付修理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中就损坏租赁物的赔偿项目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在2012年7月27日至11月7日的退货单中就损坏租赁物的具体项目及修理费的数额进行了标注,广顺租赁站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3904.8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广顺租赁站要求大连圣达公司支付运费17225元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提、退货由大连圣达公司负责,并承担运费,合同并就运费的收取标准进行了约定。广顺租赁站提供的欠条及2012年9月15日、11月7日退货单可证实大连圣达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至11月7日期间退货时,欠付广顺租赁站运费17225元未付,故对广顺租赁站要求大连圣达公司支付运费1722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广顺租赁站要求海城西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海城西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宪国代表公司在租赁合同保证方处签名,与广顺租赁站形成担保关系,海城西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承担责任。庭审中,海城西柳公司对广顺租赁站该项主张没有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广顺租赁站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另,广顺租赁站在诉讼中自愿放弃了要求大连圣达公司、海城西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大连圣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顺租赁站返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详见附表),逾期不能返还,向广顺租赁站支付赔偿金797766.53元;
二、大连圣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顺租赁站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1702020.07元、修理费13904.8元、运费17225元,合计1733149.87元;并按日租金2614.79元计算,向广顺租赁站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赁费;
三、海城西柳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代偿后有权追偿;
四、驳回广顺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808元,广顺租赁站负担8462元,大连圣达科建公司负担25346元,海城西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海城西柳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原审已经判决返还租赁物和赔偿不能返还的赔偿金,但又同时判决支付租金错误。因为原审明知这些租赁物早已丢失,两者都判决属于扩大损失。广顺租赁站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租赁费是对二期工程的,但其主张的费用中包含了四期工程,该四期工程系海城西柳公司承建,且截至2012年7月25日尚有1241747.30元的租赁物未退还。这表明租赁物已经实际不存在了,但原有判决均未确认租赁物丢失的情况,反而将租赁费持续扩大,损害了大连圣达公司的利益。尚成远不能代表公司,其签字的租赁合同并不代表大连圣达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印章而非公章,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尚成敏、尚成远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具体的提货人均是项目部授权的,并不是大连圣达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仅代表尚成敏,并不代表公司。大连圣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尚成敏,由尚成敏独立经营管理,自负盈亏,有关责任应由尚成敏承担。项目部已经用房屋和现金结算了款项,不再拖欠费用。被上诉人广顺租赁站答辩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租赁物丢失、报废应当照收租金。同时双方曾确认项目部尚有租赁物未退还,但并非确认丢失,大连圣达公司其后还在退还租赁物。广顺租赁站曾经就本案所涉租赁事实提起诉讼,并确认了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租赁提货、退货的情况。对于生效判决确认的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广顺租赁站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大连圣达公司与广顺租赁站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尚成敏、尚成远、刘旭东作为大连圣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于项目有关的事宜,应由大连圣达公司承担责任。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分包协议,证明大连圣达公司与尚成敏签订分包协议,尚成敏是项目实际施工人,与大连圣达公司实际是挂靠关系;2、(2014)海刑二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旭东、尚成敏在二期工程中是实际施工人;3、尚成敏、刘旭东用伪造的印章发出的函件,证明尚成敏刘旭东伪造大连圣达公司授权,结算工程款;4、二期工程进度拨款统计表及付款凭证,证明涉案工程目前产生的工程款都支付给了尚成敏;5、尚成敏的项目部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项目部未向大连圣达公司支付管理费;6、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施工现场已经没有租赁物;7、宗骏公司与海城西柳公司签订协议书,证明刘旭东、尚成敏与海城西柳公司共同施工了四期工程,海城西柳公司也参与施工了二期工程;8、二期工程施工进度,证明二期工程于2012年5月全部施工完毕,租赁物已经不存在;9、委托监理合同,证明二期工程完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10、监理工程师通知书,证明大连圣达公司在2012年7月前已经撤离了二期工程工地,租赁物二期工程不存在;11、另案三份判决书,证明尚成敏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虽然大连圣达公司的证据复印自其它案卷,但不能证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大连圣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7、8、9、10系另案卷宗复印证据材料,其内容均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大连圣达公司与相关公司与个人的业务往来材料,并无广顺租赁站参与或知晓,且其证据内容不足以推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广顺租赁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系大连圣达公司另案裁判文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顺租赁站主张与大连圣达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并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大连圣达公司否认与广顺租赁站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大连圣达公司承包相关工程,并设立项目部,对外以该公司名义从事与项目相关活动。广顺租赁站有理由相信其是与大连圣达公司成立了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大连圣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认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物丢失仍要支付租金,相关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未能返还,大连圣达公司亦未及时支付赔偿,故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大连圣达公司主张广顺租赁站在2012年7月明知租赁物丢失故意扩大损失,但广顺租赁站直至2012年11月仍在接受退还的租赁物,且大连圣达公司在另案起诉书中明确表示还承建了四期工程。故本院对大连圣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7元,由上诉人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东
代理
审判员 夏维娜
代理
审判员 张 泽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 涵速 录 员 姬诚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