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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75号

王洪鹏与林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洪鹏;林旭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王洪鹏(曾用名:王鹏),男,1974年4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瑜,龙南县经济贸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旭东,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南县。原告王洪鹏(曾用名:王鹏)与被告林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杰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廖菁华的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3年11月26日转账给了被告,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书面出具了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时口头约定由被告尽量归还借款。借款后,原告在2014年下半年开始不断催促被告还款,但一直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给原告,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人民币1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直至还清欠款之日,利随本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常住人口信息表、原告与妻子廖菁华的结婚证、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分社出具的《交易清单》和《借条》各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王洪鹏曾用名为王鹏和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情况。被告林旭东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鹏曾用名为王鹏。2013年11月份,被告因经营采石场,急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通过其妻子廖菁华在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分社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20万元整借给了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借到王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今借人:林旭东,2013.11.26”。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原告与妻子廖菁华的结婚证、龙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分社出具的《交易清单》和《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和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被告林旭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因经营采石场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结婚证、《交易清单》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视为逾期,且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林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王洪鹏,并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洪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林旭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杰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 刘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