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一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住东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住址同上,上诉人李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传冬
审 判 员 夏秀芹
审 判 员 刘介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丽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