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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161号

倪学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倪学军,张列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161号申请执行人倪学军,居民。被执行人张列跃,居民。倪学军与张列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盱管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张列跃欠原告倪学军75000元,被告张列跃于2014年8月5日起每两月归还原告倪学军10000元,2015年8月4日前将余款25000元付清。如有一起未按时履行,原告可就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申请执行;

二、其他无争议。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张列跃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标的75838元及利息,执行费103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管民初字第04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王玉良执行员  张宝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晶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