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318-1号申请执行人郝明文。被执行人孟其军。郝明文与孟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浦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孟其军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郝明文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最后一次公布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6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孟其军2770元,对于未执行的余款,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的277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浦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江 丽执行员 商东雷执行员 刘卫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正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