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二字第4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波。
委托代理人:张立春。
委托代理人:赵勇。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松涛。再审申请人王波因与被申请人吴松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波申请再审称:1.此案其与吴松涛签订合同后至判决历经三年多时间,争议房屋始终由其居住,吴松涛从未向其请求交付房屋,吴松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原判决认定交付房款事实有误,并无相关证据支持,且相关证人证言是伪造的,证人周洪伟的证言未经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波与吴松涛之间签订的系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波将其坐落于哈尔滨市阿城区永泰家园小区D栋16单元501室房屋出售给吴松涛,房屋价款为20万元。关于王波再审主张其与吴松涛签订的系抵押借款合同,是用其房屋作抵押给案外人周洪伟借款所用,并不是将房屋出售给吴松涛的问题,因王波对上述主张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未有抵押借款的约定。关于王波与吴松涛所签合同过程,一审中法院对双方所签合同时的在场人周洪伟进行调查、核实,周洪伟证实王波收取20万元房款及王波与吴松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周洪伟虽否认该事实,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与吴松涛给付房款的证人张连会、焦传龙证言一致,进一步印证周洪伟所证事实。故原判决认定王波与吴松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王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王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代理
审判员 赵洪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丽佳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