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城执字第929号

王伟与毕研红、胡桂平、河北邯郸市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伟,毕研红、胡桂平、河北邯郸市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城执字第929号

申请执行人:王伟

被执行人:毕研红、胡桂平、河北邯郸市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关于申请执行人王伟与被执行人毕研红、胡桂平、河北邯郸市邯郸县祥通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据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莱城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件款168111.5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莱城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池洪波执行员  陈克俊执行员  吴 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