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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40号

严光新与李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4-28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光新,李镇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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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严光新,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被告李镇光,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原告严光新诉被告李镇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镇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4日,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便将10000元借给被告。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在该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被告借得款后一直未予归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借款借给被告,事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的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光新借款10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自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镇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东

人民陪审员 向 莉

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