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捷(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余文俊,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金凤,总经理。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衍,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金海,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星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同华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世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子青,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路捷(北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捷公司)、北京佳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4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8日,薛金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经窦荣峰介绍承揽了北京星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的拆房子工作,约定我派一名司机,带轮式150型挖掘机一台,到北京市×××1号院内拆房子。每天承揽费用1500元。2014年1月11日,我指派司机梁德国开着挖掘机如约而至。入场后,路捷公司立即派人将挖掘机扣留,并把司机赶走,关上大门。我多次找路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文俊解释挖掘机是我的,不参与其与星光公司的纠纷,要求开走挖掘机,以后不再来。但余文俊不予理会,拒绝返还挖掘机。我去找星光公司,星光公司称不是其扣留的挖掘机,让我去找扣留车辆的人。星光公司已经支付一天的承揽费1500元。我起诉后,路捷公司称挖掘机是佳杰公司扣留在路捷公司院内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路捷公司、佳杰公司共同返还车牌号为京A×××5的轮式挖掘机一台;2、由路捷公司、佳杰公司、星光公司赔偿挖掘机承揽损失225000元(每天按1500元计算)并承担诉讼费。路捷公司辩称:薛金海将×××1号大院内其他租户的房屋给拆了,自己把车开进我公司院内,是佳杰公司和另外一家租户北京紫金鹏物流有限公司扣留的车。薛金海的车不是我公司扣的,两家公司的员工都在我公司院内居住。如果薛金海要把车开走,需要向我公司解释为什么其将车开到我公司院内。不同意赔偿薛金海的损失。星光公司辩称:不同意薛金海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薛金海之间是承揽关系。2014年1月11日,我方与薛金海达成口头承揽协议,每天给薛金海1500元,薛金海拆除×××1号院的房子。我公司让薛金海拆除的是院里的空房。这些空房不属于路捷公司与我方租赁合同中的房屋。扣铲车的行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不是实际侵权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佳杰公司辩称:薛金海的挖掘机是我公司和北京紫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一起扣的。事发当天,星光公司的老板带着300多人来拆房子,当时薛金海的这台车正在拆我公司的房子。房子倒了把我公司的厢式货车给砸了,路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拿砖头砸这台车,然后这辆车就跑到路捷公司的院子里去了。我公司一起将这台车扣押在院子里。薛金海在没有任何政府和法院拆迁手续的情况,私自损毁我公司的房屋,此车辆涉及刑事犯罪工具。薛金海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谁雇的车就应当找谁,不同意薛金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薛金海与星光公司口头达成承揽协议,约定薛金海提供挖掘机和司机,按照星光公司的指示进行房屋拆除工作,星光公司每天支付薛金海1500元。2014年1月11日,薛金海的司机驾驶京A×××5的轮式挖掘机一台到北京市×××1号院,在其进院前,星光公司雇佣的其他铲车正在拆房。星光公司是×××1号院的出租人,因与院内的租户就拆除房屋一事发生纠纷,在冲突过程中,薛金海的司机驾驶诉争的挖掘机进入路捷公司院内。薛金海主张其司机在星光公司的指示下进入路捷公司的院落,正准备要开始拆房屋时,车辆就被路捷公司和佳杰公司的人扣留在路捷公司的院落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薛金海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作出先予执行裁定书后于2014年9月4日下午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挖掘机返还给了薛金海。关于路捷公司、佳杰公司主张北京紫金鹏物流有限公司也参与扣留诉争挖掘机一事,经法院核实,北京紫金鹏物流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关于佳杰公司主张诉争车辆因故意毁坏财产而属于犯罪工具一事,其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车辆已作为犯罪工具而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薛金海系诉争挖掘机的所有人权。在薛金海与星光公司达成承揽协议后,薛金海的司机驾驶车辆进入到工作现场后被扣押在路捷公司的院落内。路捷公司虽否认其为扣留车辆的侵权人,但在薛金海向其主张返还车辆时,其拒绝返还,且车辆所在院落的大门系受路捷公司控制,故应当认定路捷公司系本案侵权行为人之一。佳杰公司虽然主张星光公司雇佣车辆拆除了其公司的房屋,毁坏其公司的财产,但这不能成为其扣留诉争车辆的合法理由,对其所主张的财产受损一事,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路捷公司与佳杰公司擅自扣留薛金海车辆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向薛金海返还车辆,并赔偿在扣车期间所造成的损失。因车辆在诉讼期间已经通过先予执行程序返还给薛金海,故法院不再判决返还车辆。关于车辆被扣期间的损失金额,法院酌情考虑同等型号挖掘机在本地区作业的一般收费标准,并扣除人工、油耗和折旧等成本因素,同时结合其所在地段通常情况下的工作机会综合予以确定。星光公司与薛金海之间系承揽关系,并未实施扣留诉争车辆的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判决:
一、路捷(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佳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薛金海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薛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路捷公司、佳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提审。路捷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并不是车辆的扣押人,原审判决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义务证据不足。佳杰公司上诉称诉争车辆的司机毁损我公司房屋,我公司人员上前制止后司机自行弃车而逃,不是我公司进行扣押,原审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薛金海、星光公司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路捷公司、佳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路捷公司、佳杰公司是否应对薛金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诉争的挖掘机为薛金海所有,佳杰公司无法定理由将挖掘机予以扣押,导致薛金海不能正常使用挖掘机,已构成侵权。被扣挖掘机停放在路捷公司院内,并由路捷公司控制院落大门。薛金海曾向路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出返还挖掘机的主张,但被拒绝。故原审法院认为,路捷公司与佳杰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要求路捷公司与佳杰公司对于挖掘机扣押期间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佳杰公司以其与星光公司之间的纠纷未解决为由,不同意向薛金海返还挖掘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佳杰公司主张诉争挖掘机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工具,但未向法院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337元,由薛金海负担2080元(已交纳),由路捷(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佳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7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路捷(北京)物流有限公司、北京佳杰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英
审 判 员 林 立
代理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