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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72号

张水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11-01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水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水金,曾用名水金堂,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白族,文盲,农民,家住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9日被鹤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4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水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翊、彭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水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水金先后六次,在大理经济开发区山西村258号“帅信托运部”,盗走被害人杨某的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元、电线4卷(无法作价)、价值4700元的“泸通牌”钢筋电渣压力焊机2台、价值640元的“金马牌”电锤4个、价值400元的玉佩1个。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水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水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有两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水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水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提出的量刑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张水金先后六次,在大理经济开发区山西村258号“帅信托运部”仓库,盗走被害人杨某的现金1100元、无法鉴定价值的电线4卷、价值4700元的“泸通牌”钢筋电渣压力焊机2台、价值640元的“金马牌”电锤4个、价值400元的玉佩1个。另查明,被害人杨某发现其经营的“帅信托运部”经常被盗后,开始蹲守。2014年11月8日3时许,其在大理经济开发区山西村258号“帅信托运部”仓库抓获再次前来盗窃的被告人张水金并报警。民警赶到后从张水金身上提取扣押了作案工具钥匙一把、赃物玉佩一个,后将玉佩发还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水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报案及陈述、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人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水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68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有两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最后一次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作为从重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张水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水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义娥

代理

审判员  杨志敏

人民陪审员  曹民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丹妮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