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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行初字第00015号

余学海与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肖鹏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学海,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肖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相行初字第00015号

原告:余学海,男,193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余正荣,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系原告余学海侄女。

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局局长。

第三人:肖鹏,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学海与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肖鹏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余学海以第三人肖鹏与其父肖卡奇及周长华签订的赠与合同已经本院(2014)相民二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撤销为由,据此要求撤销肖鹏基于该合同取得的坐落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室(房地权证字号:淮房字第2****4、2****5)房地产权证。经查,该民事判决作出后,周长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上诉,现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尚未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王 鸿

代理

审判员  唐晓芳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丽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