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民申三字第3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伟军,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闫强,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周伟军因与被申请人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庆民二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伟军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明确表示买卖房屋包含院内,但对于买卖内容部分,原审均未实际进行审查。2、被申请人转让的房屋无效。当初双方交易该房屋时,被申请人承诺该房屋使用的土地为招商引资土地,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该房屋土地合法有效的证据,该厂房实质为未审批和规划的非法建筑。该房屋权属证明为农村宅基地,并非被申请人承诺的建设用地。被申请人违法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上亦明确载明系自建房屋而非转让房屋,因此该房屋的转让明确违反了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还存在欺诈行为,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周伟军与被申请人闫强于2011年5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中,对买卖标的物、标的物价款约定明确,且已实际履行部分房屋价款,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应为有效。其虽以该房屋土地无合法有效手续,该厂房实质为未审批和未规划的非法建筑等理由主张该协议无效,但闫强当初建此房屋时确属因当地政府招商引资而建,至于其建房手续是否完善问题是当地政府的行政行为,应归政府相关部门解决,本案中无法调整。其主张的双方签订协议时被申请人有欺诈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周伟军以上述两项理由主张合同无效均不能支持。至于周伟军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表示买卖房屋包含院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看,该协议并未对院内面积进行约定,故其此项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周伟军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伟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生
代理
审判员 冯 雪
代理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龙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