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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终字第5号

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溧阳市苏南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溧阳市苏南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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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苏南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平陵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狄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明,江苏天目湖(朗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西余窑*号楼*单元***室。法定代表人孟庆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溧阳市苏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金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光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与苏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我公司供铸件给苏南公司。2011年10月15日前,苏南公司拖欠我公司货款22337.7元。为此,我公司曾委托律师发过律师函催要货款,但苏南公司没有支付。2011年10月15日,我公司又给苏南公司供货17.2565吨,每吨价格7000元,总价值120795.5元。但时至今日,苏南公司也没有支付该笔货款,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南公司��即支付货款143133.2元及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苏南公司一审辩称:2011年,我公司与金光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总共涉及金额372337.7元,该款项我公司已支付完毕。之后,我公司与金光公司未有过业务往来。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金光公司与苏南公司经协商达成铸件买卖口头协议。自2011年5月至同年8月,金光公司合计向苏南公司供应铸件折合货款372337.7元,苏南公司已支付货款35万元。2014年4月24日,金光公司诉来法院,要求苏南公司支付货款143133.2元及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苏南公司2012年9月11日是否向金光公司支付过货款22337.7元?二、金光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是否向苏南公司供货?供货价值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苏南公司虽主张2012年9月11日已向金光公司支付过货款22337.7元,并提供了���据予以证明,但该收据上所盖财务专用章的名称与金光公司名称不一致,且金光公司否认收到该货款,故苏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因苏南公司与金光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前有过多次业务往来,且金光公司提供了双方业务往来的相关收货单予以证明,收货单上虽没有苏南公司的盖章或签名,但收货单上所反映的信息能使人相信为苏南公司所出具。苏南公司否认向金光公司出具过收货单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纳。金光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15日收货单与之前的收货单无论是书写笔迹,书写用纸均相同,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该收货单能证明金光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向苏南公司供货的事实。关于2011年10月15日收货单各种型号铸件重量计算,因苏南公司否认收到过该批货,且未对金光公司提供的计算清单予以��辩,该院对照金光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15日前收货单所载明相同型号重量并结合其陈述,确定各种型号铸件重量为:80P十字头:500KG(50KG/只×10只)、40P十字头:460KG(46KG/只×10只)、40PA十字头:114KG(19KG/只×6只)、10PA十字头:57KG(9.5KG/只×6只)、138十字头:512KG(4KG/只×128只)、30PB十字头:990KG(165KG/只×6只)、10PAΦ85:4575.6KG(24.6KG/只×186只)、10PAΦ90-Φ100:4732.2KG(23.9KG/只×198只)、30PB轴节:3512.6KG(38.6KG/只×91只)、0PAΦ60轴节:361.9KG(7.7KG/只×47只),上述合计重量为15815.3KG,折合货款为110707.1元。综上,苏南公司尚应向金光公司支付货款133044.8元,并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

一、苏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光公司支付货款133044.8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以本金133044.8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金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金光公司负担223元,苏南公司负担2940元。苏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从我公司提供的财务分类账、记账凭证可以证实,我公司支付22337.7元的真实意思是支付货款,而韩州有权代金光公司收取款项,其收到的款项应认定是金光公司收到的货款。因此,应认定我公司已向金光公司支付了货款22337.7元。

二、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供货单位在供货的同时,都会让收货单位进行签收,而金光公司提供的六张收货单中均无我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金光公司向我公司供货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金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金光公司二审答辩称:对于收据载明的重量,我公司提交一份自行制作的重量清单,以说明2011年10月我公司向苏南公司的供货情况。此外,一审判决利息的起算点是起诉之日,我公司认为应该自实际欠款之日起计算。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苏南公司原名江苏省溧阳市机械厂。金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八张抬头为“江苏省溧阳市机械厂”,且记载了铸钢件型号、数量及重量的便签。其中,2011年5月至8月的便签记载的铸钢件重量合计为55051.1Kg,价值385357.7元。2011年7月19日至10月14日期间,金光公司共向苏南公司开具了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为372337.7元。还查明:2011年7月至10月期间,苏南公司已经以承兑汇票形式向金光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此外,苏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以现金形式向金光公司支付了货款22337.7元。上述收据中加盖的印章名称为“徐州市金光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截至2011年10月14日,苏南公司是否结欠金光公司货款22337.7元未予支付;

二、金光公司是否在2011年10月15日向苏南公司供应了铸钢件。关于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苏南公司虽然提供了一份收据,用于证明其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金光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之外,还另行支付了22337.7元。但因上述收据中加盖的印章名称与金光公司的名称并不相符,在金光公司否认收到22337.7元现金的情形下,苏南公司一方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光公司曾经使用过上述收据中的印章,另一方面也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将22337.7元现金交付金光公司的事实,故苏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金光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因在2011年10月14日前,金光公司共向苏南公司供货372337.7元,截至2011年10月14日,苏南公司尚结欠货款22337.7元未予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金光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15日的便签中未有苏南公司的签章,但是,在双方之前的往来中,均是在便签中写明铸钢件的规格、数量;金光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15日的便签,与之前的便签无论是格式,还是纸张均是一致的。同时,结合2011年10月15日的便签的抬头为苏南公司的曾用名称“江苏省溧阳市机械厂”,故一审认定金光公司在2011年10月15日向苏南公司供应了铸钢件并无不当。因金光公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2011年10月15日供货价值为110707.1元。综上,苏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163元,由上诉人苏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旭阳

代理

审判员  郑 仪

代理

审判员  王 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