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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225号

阿某某·拜某某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阿某某·拜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翻译人员地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与他人结伙于2014年12月23日19时30分许,至本市虹口区吴淞路、海宁路天桥上,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之际,由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动手窃得朱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00元的苹果牌iPhone5型16GB版手机一部,后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携赃逃跑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缴获的上述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俞某的证言,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苹果牌iPhone5型16GB版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照片、《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的前科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凤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