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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民初字第2047号

许维春与许维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07-03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许维春;许维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民初字第2047号

原告:许维春,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被告:许维强,男,1957年5月19日生,汉族,住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张健飞,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维春诉被告许维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维春和被告许维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维春诉称,原告于1996年购买了位于张店区住房一套,并于2004年8月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经原告同意被告使用上述房屋至2014年5月底,原告于2014年6月6日与曹爱国承租上述房屋,约定租金600元每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位于张店区的房屋;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维强辩称,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不在合法的时间范围之内,不应受理。且本案应中止诉讼,因本案与法院审理的另一继承案件有关联,需要继承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维春与被告许维强系兄弟关系。原告于1996年购买位于张店区住房一套,并于2004年8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号:A0××21)。原告主张该房屋原由母亲居住并经营一家小旅社,后被告搬来和母亲一起住。自原、被告母亲去世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拒不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赔偿自2013年3月5日母亲去世至今共计22个月的损失共计16000元。 被告主张该房屋系交换使用,因原告一直居住在父母遗留的房子中,该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故被告才一直住在原告的房子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权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产权证记载,原告系张店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对此,被告亦无异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将房屋返还原告,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房屋,拒不搬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5日起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济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参考房屋位置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每月500元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房屋系交换使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故被告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期间,不应受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张店区住房一套返还原告许维春; 二、被告许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自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2日,按每月500元计算);自2015年3月3日至被告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经济损失按每月5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许维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许维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秉红

代理

审判员  祝鹏飞

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春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