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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盱执字第3214号

戴书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戴书明,盱眙淮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214号申请执行人戴书明。被执行人盱眙淮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82********,汉族,住盱眙县维桥乡桃园小区桑元组2号。戴书明与盱眙淮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

一、被告盱眙淮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戴书明货款15834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原告戴书明负担578元,被告盱眙淮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15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工商登记已被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工商登记已被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民初字第146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笑笑 微信公众号“”